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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彭德美,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徐红,女,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冉,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艺馨,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红,即原告徐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负责人杨国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之委托代理人王瑞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诉称:2013年8月25日22时许,辽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济南市槐荫区小清河北路10KV美里线14号线杆以西11米处时,与原告亲属张传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传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济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处理,认定辽F*****号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较强险赔付款项至今未予赔付,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解释第25条,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郭成武应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保险关系及受害人的赔偿情况,本案郭成武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22条及交强险条款9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00分许,郭成武醉酒后驾驶辽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槐荫区小清河北路北侧向东掉头至中心双实线南侧,再次向西调头时,遇张传建醉酒后驾驶“台铃”牌机动二轮车沿槐荫区小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传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成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传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传建到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630.4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6日原告徐红与郭成武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成武方赔偿原告徐红死亡赔偿金10万元并不再追究郭成武方的刑事责任,给与谅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郭成武驾驶的辽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将医疗费1万元当庭变更为8630.4元。另查明,张传建之父张某(已去世)、母彭德美,张传建之妻徐红,双方生育两子女即原告张晓冉、原告张艺馨。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单据、保单、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郭成武与张传建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郭成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成武方已与原告徐红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徐红的谅解,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放弃对郭成武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追加郭成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辽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6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郭成武系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的上述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医疗费863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晓冉、张艺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