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孙富霞与盱眙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霞,盱眙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孙富霞,无业。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卫东,院长。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富霞与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富霞的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霞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因右颈部包块入住被告处诊治,后于2012年8月8日做手术切除,2012年8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颈部丛神经鞘瘤;出院后,原告因右肩及右上臂疼痛、右肩右上肘活动差,于2012年8月18日再次入被告医院处诊治,给予营养神经药物、局部封闭治疗,但右臂上举困难,被建议到上海华山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月28日入住上海华山医院,被诊断为右颈5神经根损伤,于2013年1月30日行右臂丛神经松解术,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后与被告产生医患争议,经过淮安市医学会鉴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淮安医鉴(2013)04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索要赔偿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请求法庭在规定范围内确定我院承担范围的责任。原告入我院治疗,我方进行了治疗方案,我方对原告的诊断有过失之处;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实,部分诉求过高,依据不足,如自行购买药品及医疗器械不应在医疗范围之内,计算的费用过高,食宿费、交通费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查确认;原告要我方赔偿的比例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原告诉求要求院方对原告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我院也不应承担8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孙富霞因右颈部包块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处诊治,2012年8月8日在被告医院行右颈部神经鞘瘤切除术,次日出院。2012年8月18日,原告因右肩及右上臂疼痛再次入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处就诊,但病情并未得到缓解,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672.3元,其中原告自付571.45元。后经被告医院建议,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转入上海华山医院,入院诊断为右颈5神经根损伤,右肩周炎;2013年1月30日行右臂丛神经探查松解术,后于2013年2月4日出院。本次住院11天,花去住院费用21783.15元。另在住院期间花去门诊费用321.5元,购买医疗器械、生长因子合计人民币3510元。出院后,原告因拆线等在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16.6元。原告孙富霞于2013年5月7日在上海华山医院复诊,花去门诊费用320元。后原、被告产生医患争议。淮安市医学会受盱眙县卫生局委托对本起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于2013年8月14日形成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孙富霞户籍所在地在盱眙县马坝镇黄杨村杨庄组,其于其家人自2004年起在盱眙县马坝镇保桥路21号自建房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医鉴(2013)0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盱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2份、转院申请单、门诊收费收据,上海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肌电图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4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盱眙县马坝镇马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孙富霞因本次纠纷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6622.7元;2、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原告共住院18天,以1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原告共住院18天,以18元/天标准计算,合计324元;4、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根据淮安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原告及其家人自2004年其即在马坝街道居住生活至今,故原告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宜;5、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原告共住院18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900元;6、误工费:29270.46元(29677元/年÷365天×360天)。原告自2012年8月18日因手术后肩膀疼痛再次入盱眙县人民医院就诊,截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共计360天,考虑原告伤前在盱眙县马坝镇街道居住生活,故原告的误工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宜;7、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但其中部分票据的计算标准过高,考虑上述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本庭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所受损伤残疾等级为八级,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上述1-8项合计250359.16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常规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盱眙县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原告孙富霞2008年7月28日因右颈部包块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处诊治,后于2012年8月8日在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行右颈部神经鞘瘤切除术,次日出院。淮安市医学会对本起事故进行鉴定,认为医方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在患者颈部肿块性质不明,两次B超检查对肿块描述不一致时未引起重视,CT检查建议增强扫描也未实施,未对神经鞘瘤进一步排除,选择手术方式存在错误。2、术中发现三枚包块,呈纵向走行,与术前诊断慢性淋巴结炎不符时未进一步探查,而贸然行包块完整切除,手术操作存在不当。以上过错与患者右颈5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患者术前包块没有疼痛、麻木等神经受压表现,神经鞘瘤的诊断存在一定难度,且在常规条件下行神经鞘瘤切除也容易导致神经损伤。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承担,故对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本院酌定为70%。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进行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04年其即在盱眙县马坝镇街道建房居住,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50359.16元,按照过错程度,被告盱眙县医院应当负担17525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富霞各项损失175251.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孙富霞负担106元,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美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