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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祁德彩、万延强与祁连强、祁小马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强,祁德彩,祁小马,祁连强,祁立强,万小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698号原告万延强,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祁德彩,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小马,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祁连强,男,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祁立强,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万小沈,女,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延强、祁德彩与被告祁小马、祁连强、祁立强、万小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延强、祁德彩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祁小马、祁连强、祁立强、万小沈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保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延强、祁德彩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祁小马、祁立强多次因为虾池的合伙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6日22时左右,二原告前去某某码头看虾池,要向虾池进水。二原告到虾池后与被告祁小马发生纠纷,后被告祁小马叫来其他三被告。由被告祁连强开车将虾塘的路堵死,被告祁小马、祁立强、万小沈共同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31.53元.被告祁小马、祁连强、祁立强、万小沈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原告事发当晚系去虾池放水,因为当天系农历的4月28日,没有潮水,不存在进水的可能性,答辩人只是阻止二原告不让其放水,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答辩人并未殴打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四被告曾因虾池的合伙问题存在矛盾。2013年6月6日22时左右,二原告与被告祁小马在某某码头的虾池附近因虾池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祁小马遂打电话将被告祁连强、祁立强、万小沈叫至现场。当时被告祁连强负责开车堵通往虾池的路,被告祁小马、祁立强、万小沈则阻止二原告离开。在纠纷过程中,双方部分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二原告均有受伤。二原告主张其二人的伤均系在与被告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四被告打伤。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辩称四被告并未殴打二原告,原告的伤系自伤,与被告无关。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赣榆县公安局下口边防派出所对该案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虽然二原告与四被告对纠纷发生的过程陈述不一致,但通过该笔录能够认定二原告与部分被告曾发生过肢体冲突,其中原告祁德彩的伤系与被告万小沈在纠纷过程中互相抓扯形成。而对于原告万延强的伤,四被告虽均辩称并未动手殴打过原告万延强,但结合四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祁小马、祁立强曾与原告万延强有过直接的肢体接触。且被告祁立强陈述原告万延强还曾用石头砸其头部。对于被告祁连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参与过与二原告的肢体冲突。另查明,原告万延强受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支出医疗费6344元。其伤情经赣榆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建议休息治疗壹周。原告万延强的损失为:医疗费6344元,护理费201元,误工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6949元。原告祁德彩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6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虾池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均未能冷静处理,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结合赣榆县公安局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祁德彩的伤系在与被告万小沈抓扯过程中形成,且被告万小沈自认由于其阻拦原告离开导致双方动手,故被告万小沈应对原告祁德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有动手,原告祁德彩宜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万小沈宜对原告祁德彩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440元。被告祁小马、祁立强在纠纷过程中曾与原告万延强发生过直接的肢体接触,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伤情系由该二被告造成,但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推定原告万延强的伤系在与被告祁小马、祁立强的肢体冲突过程中形成,故被告祁小马、祁立强应对原告万延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万延强在该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宜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祁小马、祁立强应对原告万延强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万延强损失4864元。由于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祁连强曾参与过原、被告之间的肢体冲突,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祁连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小马、祁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万延强损失4864元。被告万小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德彩损失440元。驳回原告万延强、祁德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祁小马、祁立强、万小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万延强、祁德彩承担120元,由被告祁小马、祁立强、万小沈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