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超平诉曾羡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平,曾羡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26号原告:黄超平,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曾羡堂,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仁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超平诉被告曾羡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平,被告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羡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平诉称:2011年12月28日20时40分,曾羡棠驾驶粤JJ15**车辆自南向西方向行驶至台城桥湖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梅俭学驾驶粤JR26**车辆(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梅俭学与黄超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羡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超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210元、误工费4140.64元。由于曾羡棠驾驶的粤JJ15**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5350.64元,被告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曾羡棠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1、金额为62元的医疗费收据没有病历印证,我司不予确认;2、误工费的标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交警按65.47元/天计算,并非原告所的2013年标准,该协议是于2013年在交警处达成的,也是原告自愿的表示;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4、我司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梅俭学3654.22元,请法院依法核实;5、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涉案事故于2011年11月28日发生,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请求法院审核原告的诉讼时效情况。被告曾羡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曾羡棠驾驶粤JJ15**车辆自南向西方向行驶至台城桥湖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梅俭学驾驶粤JR26**车辆搭载黄超平(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梅俭学与黄超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羡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俭学、黄超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超平在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6日、8日、10日、24、2月2日、15日、22日、3月10日、3月14日、4月1日、10日、24日、5月2日、10日在台山市中医院检查和治疗分别花费99.5元、76.5元、704元、62元、268元。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4日、2月1日,台山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十五天、十五天、二十天。另查明,原告黄超平为家庭户口(即非农业户口),曾羡堂驾驶的粤JJ15**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粤JJ15**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卡;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按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必然支出有:1.医疗费1210元;2.误工费3111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有工作收入,可以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2396.35元/年÷12个月÷30天×50天=3111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10元、误工费3111元,合共4321元。被告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3111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11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10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超平的数额为4321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羡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超平赔付4321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超平负担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