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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李子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李子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11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李子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李子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子明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奥迪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还款保证金。由于被告李子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348005.68元,并且被告李子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垫款。依据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李子明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子明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子明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48005.68元及违约金104401.7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子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甲方)、买受方李子明(乙方)、担保方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663000元;约定首付车款1073000元;剩余车款159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款;乙方迟延向甲方支付车款,乙方应以未付车款的30%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2013年9月11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李子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原告为李子明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为李子明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李子明应按原告实际履行的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23日,李子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向李子明发放贷款本金1590000元用于支付李子明购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汽车的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将发放的贷款划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账户内;贷款的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分24期(每期一个月)清偿;李子明如发生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署保证合同,其对该贷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人李子明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子明在获得银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随要求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李子明全部拖欠款项共计348005.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车辆交接单、银行凭证、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李子明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李子明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子明追偿被银行扣划的存款。被告李子明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按《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其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为李子明履行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子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348005.68元。二、被告李子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违约金104401.7元。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保全费2782元,由被告李子明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43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