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沂水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马某甲。在生活中,被告经常怀疑我贪图被告的钱,才和他结婚,怀疑我作风不正而发生争吵,经他人多次调解,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原告,也很少有家庭争吵,成立家庭不容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马某甲。婚后原、被告因为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有时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