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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秦国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国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1996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7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国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国明共盗窃作案七起,盗得现金及财物价值合计20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国明在广德县杨滩乡冰然丝绸厂楼下走廊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后该车被秦国明返还。同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国明又来到上述地点,再次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800元。2、2013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秦国明在广德县桃州镇今日世界招待所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3200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00元。3、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秦国明在广德县柏垫镇志宏加油站门口,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4、2013年7月22日夜里,被告人秦国明在广德县柏垫镇志宏加油站门口,盗得被害人程某某的钱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40元。5、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国明在广德县柏垫镇柏垫医院住院部走廊内,盗得被害人高某某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6、2013年9月1日夜里,被告人秦国明在柏垫镇柏垫新大桥下扶庭锋家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2013年9月2日,广德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秦国明在推着无牌摩托车行走,形迹可疑,上前盘查并传唤致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高某某、程某某陈述;被告人秦国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国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国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秦国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