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翟小丽与李红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丽,李红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680号原告翟小丽,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代华雷,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宇,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翟小丽与被告李红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被告李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小丽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以拟转让股份为名收取原告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办理股份转让有关事宜,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退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宇辩称,一、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是张杰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代张杰收取原告的转让费3万元,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转让股份为名收取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的是张杰,而不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日收取原告股份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3日,被告李红宇向原告翟小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翟小丽加入畅通电梯股份款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3万元为股权转让费。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所载明的“畅通电梯”全称为河南畅通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及张杰为该公司股东,其中被告出资53万元,张杰出资47万元,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31日,张杰将其在该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2013年7月9日,被告将其在该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朱怀甫、马喆,被告与张杰均已不是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红宇于2009年3月3日收取原告翟小丽3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认可该3万元为股权转让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到原告的3万元后,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且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将其在河南畅通电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朱怀甫、马喆,其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已不具备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股权转让费,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是张杰,被告只是代张杰收取转让费,因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期限,且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此后才不具备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条件,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翟小丽支付的3万元返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红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晓艳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