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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秦东与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210号原告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2370-7。法定代表人何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莉卿,该公司职工。原告秦东与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惠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成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东委托代理人晏勇、被告桐君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东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在被告桐君阁公司保安堂看到养生堂牌乳钙Q片产品,其包装上印有小动物盯着Q片软糖哭泣的卡通图像,并标注有“成长快乐”、“2周岁以下儿童需在家长的指导下服用”、“乳钙的”、“是最安全、优质钙源”等文字,于是为亲戚小孩购买了3盒,共花费120元。之后,原告了解到该产品的包装不应该描述产品的婴幼儿特性,因为乳钙(即乳矿物盐)不能用于婴幼儿食品。经查,乳钙的使用范围确实不包含婴幼儿食品(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综上,涉案食品对婴幼儿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包装宣传及标签却让原告以为乳钙是最安全的,误以为涉案产品适宜婴幼儿食用,导致原告做出了错误的购买决定。因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8元;2、判令被告赔偿一倍费用38.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代理费、诉讼费及交通费等6315元,合计6392.6元。被告桐君阁公司辩称,被告采购由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杭州吉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成长快乐牌乳钙混合胶型凝胶糖果”并以集中配送形式对外公开销售,该产品属于糖果类食品,被告在采购时已经对产品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和产品质量文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原告认为该产品“擅自在婴幼儿食品中添加乳矿物盐”,该项事由属于对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主张,依法不存在需要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的情形。根据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文件,涉案产品类型明确为“糖果”,不属于国家食品分类系统标准中规定的“婴幼儿食品”。原告对涉案产品性质的理解是错误的。“成长快乐牌乳钙混合胶型凝胶糖果”属于国家食品分类系统中的另一类别:第05.02糖果。因此,涉案产品不是国家法定意义上的婴幼儿食品。而在糖果中使用乳矿物盐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食品药品零售企业,在已经对生产制造企业和产品的相关资质文件作全面形式审核后,不存在明知而故意隐瞒的欺诈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所称的六千余元损失没有实际发生的依据,索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保安堂购买了1盒由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委托杭州吉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成长快乐牌乳钙混合胶型凝胶糖果”,价款38.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配料为:葡萄糖浆、白砂糖、菊粉、乳酸菌发酵原液、乳矿物盐、食用香精、食品添加剂(明胶、…)…规格…、食用方法及食用量…、产品标准号:Q/YST0018S、产品类型:混合胶型凝胶糖果、产地:浙江省杭州市、保质期:18个月、…、2周岁以下儿童需在家长的指导下服用。同时还标注有“真的好吃!”、“酸奶味!”、“QQ的!”、“乳钙的!”等字样。2009年12月22日,卫生部发布第18号公告,批准乳矿物盐(申请名称为“乳钙”)为新资源食品,允许用于除婴幼儿食品外的其他食品。2012年9月14日,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曾向浙江省卫生厅提出关于“成长快乐牌乳钙混合胶型凝胶糖果”非婴幼儿食品的请示,2012年9月26日,浙江省卫生厅就此做出了关于对糖果归属类别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等标准的食品类别,糖果不属于婴幼儿食品类别。上述事实,有购货凭证、商品包装图、请示、复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和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乳矿物盐属于新资源食品,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从谨慎保护婴幼儿健康及排除潜在危害的角度出发,应理解为但凡使用乳矿物盐的产品,均不得供婴幼儿食用。涉案产品类型虽为糖果,但却标注“2周岁以下儿童需在家长的指导下服用”字样,其中隐含2周岁以下儿童可以食用之意,显然包括2周岁以下的婴幼儿人群。因此,此句标识隐含涉案产品可供婴幼儿食用之意,违反了卫生部关于乳矿物盐使用的规定,且足以误导消费者为2周岁以下儿童购买食用。被告桐君阁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因其提供商品存在不当之处,原告要求桐君阁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予以一倍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代理费及交通费等费用,缺乏相应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东货款38.8元;二、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东损失38.8元;三、驳回原告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惠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