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与黎宁、黎沛、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黎宁,黎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98年12月26日出生,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陈景亮,住址同上。原告:李某,女,汉族,1997年10月16日出生,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李玉,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宁,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住廉江市。被告:黎沛,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生,住廉江市。黎宁、黎沛的委托代理人:黎光彬,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日章,职员。原告陈某某、李某诉被告黎宁、黎沛、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黎宁和黎沛的委托代理人黎光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日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黎宁驾驶被告黎沛的粤GV48**号轿车从廉城往新民方向行驶,15时20分左右,行至X680线7KM(新民镇读碑村路段)处掉头时,与从廉城往新民镇方向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李梅、李莹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陈某某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两轮摩托车只允许车后座位置搭载一人…….”的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莹、李梅无责任。但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是助力车,而不是机动车的两轮摩托车,所以不适用两轮摩托车的规定。因此交警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实属不当,不应采信,应由被告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承保月GV4825号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承担赔偿义务。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3791.40元;2、住院伙食费:50元×34=1700元;3、护理费:70×34=2380元;4、营养费:30×34=1020元;5、交通费600元;6、拖车费、保管费:435元,共9926.4元。二、原告李莹的损失:1、医疗费:3728.7+942;2、住院伙食费:50×34=1700元;3、护理费:70×34=2380元;4、营养费:30×34=1020元;5、交通费600元。共10370.7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陈某某9926.4元,赔付给原告李莹10370.7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医疗费。4、拖车保管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5、病历、CT报告单,证明李莹用去检查费942元。被告黎宁、黎沛辩称:对陈某某的答辩:对交警责任认定不认可,应是同等责任。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护理费,另请求护理费不支持。拖车费应纳入保险的赔偿范围。对李莹的答辩:各项费用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凭证,两个人不应支持。保管费的拖车费属于财产损失费,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各方在责任认定基础上承担责任。黎宁是借车。黎宁已垫付金额在交警处,金额按法院具体认定,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黎宁。被告黎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黎宁驾驶证,证明是合法驾驶人。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是合法车辆。3、保险单发票,证明保险。4、收费收据,证明黎宁已垫付款9296.7元。5、拖车费、保管费、车辆修理费发票(提起反诉)。被告黎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医疗发票,且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病历等资料,无法核实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医疗费。2、护理费。本案护理费应按19744元/年计算35天,且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适合。3、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支持”,因此其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交通费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交通费我司不予支持。5、拖车费、保管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或黎宁、黎沛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查黎宁的证言一份,证明黎宁借车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黎宁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黎宁的证言均无异议。黎宁、黎沛对原告的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事实认定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主次不分不妥,应为同等责任。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是事实;对证据3陈某某住院无异议,医疗费3791.4元(含护理费)。李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黎宁、黎沛对本院调查的黎宁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黎宁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修理材料清单与修理费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鉴定,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有发票的医疗费没有起诉。原告对本院调查的黎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黎宁驾驶被告黎沛的粤GV48**号轿车从廉城往新民方向行驶,15时20分左右,行至X680线7KM(新民镇读碑村路段)处掉头时,与从廉城往新民镇方向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搭李梅、李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李梅、李莹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莹、李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的助力车为摩托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粤GV48**号肇事车的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陈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前用去治疗费用7.5元、502.9元、15元、63.1元、3.4元、173.3元,共765.2元,均由黎宁支付,原告没有起诉。其于当天至2013年5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3791.4元,住院34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陪护一人。黎宁垫付医院按金500元。李莹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前用去治疗费用124.9元、363元、9元、63.1元、126.3元、6元,共692.3元,均由黎宁支付,原告没有起诉。其于当天至2013年5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3728.7元,住院34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李莹于2013年6月21日因不适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942元。黎宁垫付医院按金1000元。另外,黎宁交3000元给交警部门,其中李梅收到2000元,李莹收到1000元。原告因事故用去拖车费140元、保管费295元。黎宁因事故用去拖车费200元、保管费315元。黎宁称其为粤GV48**号车修理用去修理费1550元,但原告以没有合法机构评估为由不予认可。黎宁是借用黎沛的汽车。此外,天安保险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变更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黎宁借黎沛的汽车,黎沛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一、陈某某:1、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为3791.4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50元/天×34天=1700元。3、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34天=2380元。4、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伤残及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300元。6、拖车费、保管费435元。二、李莹:根据上述相应规定及解释,可计得以下损失。1、医疗费:942元+3728.7元=4670.7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50元/天×34天=1700元。3、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34天=2380元。4、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医嘱,20元/天×34天=680元。5、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陈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91.4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2680元。另拖车、保管费435元。李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050.7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2680元。本案另一伤者李梅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共15713.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共70653.42元。本案三名伤者的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未超出11万元,均按数额由天安保险公司赔付。根据本案三名伤者的有关医疗费方面的损失(共损失28255.4元),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分配为:1、陈某某分得1943.49元,余3547.91元;2、李莹分得2495.35元,余4555.35元;3、李梅分得5561.16元,余10152.14元。陈某某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后余3547.91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即2483.54元。李莹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后余4555.3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即3188.75元。关于陈某某的实际应得金额:1、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陈某某1943.49元+2483.54元+2680元=7107.03元。2、原告的拖车费435元,黎宁应承担70%即304.5元。黎宁为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65.2元、黎宁的拖车费和保管费515元,共1280.2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384.06元。两相抵兑后,黎宁余79.56元,加垫付的按金500元共余579.56元。3、黎宁承担本案陈某某部分的受理费46元,黎宁垫付款余533.56元。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实应赔付7107.03元-533.56元=6573.47元,减除的533.56元由黎宁与天安保险公司处理。关于李莹的实际应得金额:1、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李莹2495.35元+3188.75元+2680元=8364.1元。2、黎宁为李莹支付的医疗费692.3元,应由原告方承担30%即207.69元(该款由两原告另行处理)。加垫付的按金及收到的现金2000元共余2207.69元。3、黎宁承担本案李莹部分的受理费46元,黎宁垫付款余2161.69元。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实应赔付8364.1元-2161.69元=6202.41元,减除的2161.69元由黎宁与天安保险公司处理。黎宁的汽车修理费没有经过合法的评估,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陈某某6573.47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李莹6202.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黎宁承担92元,原告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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