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诉曾庆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曾庆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相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雄,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庆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庆雄自2012年9月份起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截止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人民币51550元。此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条》一份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既无还款意愿,也无还款计划。原告认为,除去应结算给被告的回扣款24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庆雄向原告支付饲料欠款人民币490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曾庆雄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曾庆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庆雄诉讼主体适格;3、欠款条一份,欲证明:(1)被告截止2013年3月27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70元的事实;(2)被告逾期还清货款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曾庆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欠款条》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雄向原告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55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27日,欠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51550元(大写:零拾伍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年月日还清,逾期本人愿意按月息2%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江口人民法庭受理诉讼。前双方凭证全部作废,回扣结清楚,本单属实欠。截止2013年3月27日回扣620包未结(4元/包)欠款人:曾庆雄,欠款人地址:园庄镇后浦头,欠款人身份证:350322195809014835,2013年3月27日”。该欠款扣去应给被告曾庆雄的回扣款人民币2480元,被告曾庆雄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907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庆雄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曾庆雄向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后,应承担向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欠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曾庆雄归还饲料欠款人民币4907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万九千零七十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由被告曾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陈 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振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