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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连士全与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修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士全,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修斌,许瑞元,彭卫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连士全,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建筑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2625915-5。法定代表人:常福华,总经理。住所地:薛城区北临城挪庄村东。委托代理人高明(特别授权),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修斌,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被告许瑞元,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卫明,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连士全与被告百益建筑公司、郭修斌、许瑞元、彭卫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士全、被告百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郭修斌、被告许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士全诉称,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彭卫明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7月18日将其承包的第一被告百益建筑公司承建的金地花园三期1-4号楼及7号楼的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后原告找到彭卫明结算,彭卫明委托被告许瑞元进行结算,但对2012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未作结算,工程款为21000元,由被告许瑞元出具欠条一张,对2012年7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7号楼的工程款,只结算了工程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即款18734元)未结算,并出具收条说明此工程款收到90%,至今仍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因被告百益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郭修斌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彭卫明、许瑞元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397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发现1-7号楼存在很多问题,多处需翻工,原告至今没有翻工;我公司没有偿还该欠款义务,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且该工程尚未竣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修斌辩称,我是百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在2013年6月2日前已拨付给彭卫明工程款12051562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多付,原告起诉的7号楼工程款属于被告彭卫明的个人行为,况且,原告从工地上拉走我项目部的电焊机,其虽然没有打欠条,我认为原告的该行为不是借电焊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瑞元辩称,我跟被告彭卫明打工,该工程是郭修斌承包给彭卫明的,当时,彭卫明回老家了,他委托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我不应该偿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卫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5日,被告郭修斌以百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百益建筑公司承建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锦地花苑三期住宅楼小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工程约计2万平方米,土建工程让利4%,上交利润2%(1-6号楼计6栋)等其他内容;被告郭修斌将该工程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彭卫明,彭卫明又将该工程1-4号楼钢筋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连士全,该钢筋工程完成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彭卫明委托其雇员许瑞元给原告连士全结算,尚欠原告1-4号楼钢筋工人工资21000元,并由许瑞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1-4#楼钢筋工、工人工资:大写贰万壹仟元整(21000),代彭卫明:许瑞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连士全给被告彭卫明出具“今收到金地花苑三期工程7#楼工人工资贰万叁仟零玖拾玖元整(¥23099),总面积:5499.8×21×20%=23099.16元,其中总工程款结算至90%”。现被告彭卫明尚欠原告金地花苑1-4号楼钢筋工劳务费21000元及7号楼部分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收条条一份、《协议》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卫明委托其雇员许瑞元给原告出具欠原告金地花苑1-4号楼钢筋工劳务费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彭卫明偿付该劳务费21000元及利息,其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百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地花苑1-6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郭修斌,被告郭修斌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被告彭卫明承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该承包、发包合同均无效;被告彭卫明委托其雇员给原告出具欠原告人工费21000元,视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百益建筑公司、转包人郭修斌、分包人彭卫明应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金地花苑7号楼的劳务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地花苑7号楼系被告百益建筑公司、郭修斌承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查证金地花苑7号楼的承包单位后另案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许瑞元承担偿付欠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修斌认为其已超付给被告彭卫明工程款的辩称,因被告郭修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彭卫明已进行结算完毕,本院对被告郭修斌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修斌、彭卫明连带偿付原告许瑞元劳务人工费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连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原告连士全承担468元,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修斌、彭卫明承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延增审判员  滕 龙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