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XX林、叶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XX林,叶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0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XX林。被告叶兰。委托代理人程耀辉,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春,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XX林、叶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特别授权)以及被告XX林、叶兰的委托代理人杨睿��(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XX林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XX林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R280A-2的旋挖钻机一台,设备总价为475万元,由被告XX林在支付首付款105.52万元,余款38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林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XX林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XX林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按揭贷款38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XX林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XX林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共计1205219.59元。被告XX林、叶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XX林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林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欠款1205219.59元、垫付款利息22778元(垫付款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自2013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的垫付款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共计1227997.59元;2、被告XX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被告叶兰对被告XX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林、叶兰辩称:1、叶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而且被告XX林购买本案所涉设备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XX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德林建筑工程公司实际使用,故叶兰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对叶兰的诉讼请求;2、原告存在自己代理、滥用代理权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违约等不法行为。谷瑜作为原告上海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怂恿XX林购买设备,承诺只需交付15万元即可得到一台旋挖钻机试用,满意即付清首付款,不满意可随时退货。被告XX林轻信承诺,授权谷瑜代其签订了极为不平等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又与长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设备并未达到原告承诺的功效。谷瑜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其代理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原告代理被告与自己签订合同,明显滥用代理权。原告在被告至今仍然未付清首付款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即匆匆发货,长沙银行违规放贷,都能够证明《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贷款合同》都是在原告滥用代理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上签订,严重违背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满足生产需要;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原告为被告XX林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已经告知了被告。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后有追偿权利,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三,《发货授权委托书》及《发货确认单》,拟证明被告XX林授权刘礼国代为签收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吴��林、叶兰授权谷瑜代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五,《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设备,由委托代理人谷瑜代为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申请贷款380万元;证据六,《垫款证明书》,由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代被告XX林偿还了1205219.59元银行按揭贷款;证据七,《对账函》,拟证明被告XX林的来款情况,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八,《结婚证》,拟证明被告XX林、叶兰系夫妻关系。被告XX林、叶兰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旋挖钻机孔桩结算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交付的设备达不到生产所需要。法庭组织了质证。被��XX林、叶兰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强调没有付清首付款的情况下发货属于原告违约,合同都是以XX林的名义的签订的,不是以叶兰的名义签订的,与叶兰无关,谷瑜是原告的员工和销售人员。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被告XX林、叶兰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断裂的设备就是本案所涉的设备,造成产品断裂的在原因有多种,有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从结算单上根本看不出因为原告交付的产品效能不达标所造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XX林、叶兰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XX林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序号为ZLSH0000355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XX林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R280A-2的旋挖钻机一台,合同金额475万元。合同第六条对产品交付时间约定为买受人在付清首付款、按揭费用及在所有按揭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后,买受人书面提出发货请求,由出卖人确定交货日期,最晚不超过买受人请求后的15个工作日。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揭付款,买受人应在2012年4月26日前支付105.52万元(含定金),作为产品的首付款。余款380万元买受人应在2012年5月3日之前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乙方(即本案被告XX林)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XX林)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七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林、叶兰于2012年4月25日签署《委托书》,委托谷瑜为其受托人代为办理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上述设备的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相关手续,并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由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予以公证。2012年4月29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向被告XX林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2年5月29日,谷瑜代被告XX林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分行申请贷款38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上述约定的设备,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公证处予以公证。因被告XX林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代被告XX林偿还了1205219.59元银行到期按揭贷款,被告XX林并未将上述欠款及时偿还原告。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XX林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谷瑜受被告XX林委托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其效力应当及于被告XX林。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XX林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垫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垫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XX林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XX林支付代垫按揭款欠款1205219.59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垫付)及垫付款利息22778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则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XX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兰与被告XX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兰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被告XX林购买本案所涉设备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叶兰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林、叶兰认为原告存在自己代理、滥用代理权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违约等行为。本院认为,即使谷瑜作��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员工,其接受被告XX林、叶兰的委托,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代为办理相关委托事项,尽管委托事项与其供职单位有关,但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授权谷瑜进行代为签署相关文件、办理有关事项,经过公证部门依法公证,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另案查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被告XX林、叶兰还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即垫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代垫按揭贷款,其资金长期被占用,有权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计算标准主张垫付款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205219.59元、垫付款利息22778元,共计1227997.59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兰对被告XX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52元,由被告XX林、叶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