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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司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司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济南技校毕业后,在公园游玩时与被告认识,同年8月,在德州市齐河县同居。××××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原告司某在济南市历下区还乡店公园游玩时认识被告杨某甲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原、被告在德州市齐河县租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原、被告回到邹城市郭里镇下黄路屯村居住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司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认识时长、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融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