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仁诉被告黄╳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仁,黄X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苏X仁。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南宁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安。原告苏X仁诉被告黄X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仁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X。原、被告自2004年起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2007年以来双方矛盾冲突不断。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六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XX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50元。被告黄X安未作答辩。原告苏X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婚姻;证据二、户籍登记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X。被告黄X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X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苏X仁与被告黄X安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X。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经征询小孩黄荣鹏的意愿,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说服教育,但其仍坚决要求离婚,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生产、生活均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黄XX已经年逾10周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应遵循其意愿。小孩黄XX由被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小孩的原告,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个月支付给小孩黄XX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X仁与被告黄X安离婚;二、婚生儿子黄XX由被告黄X安直接抚养,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苏X仁自2013年12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X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