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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克礼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克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克礼,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柳州市广元拍卖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惠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克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城中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黎克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克礼及其辩护人孙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黎克礼与被害人陈某乙系同事关系。2011年1月27日晚,二人一起参加了公司在本市城中区龙城路丽晶酒店二楼举行的年终聚餐。22时许,黎克礼因劝喝酒与陈某乙发生争吵,黎克礼挥拳击打陈某乙左眼部位,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陈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先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为:1、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3、左眼脉络膜脱离;4、左眼后发白内障;5、右眼重水残留。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乙所受损伤属实,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本次损伤致被鉴定人左眼玻璃体内积血,视网膜脱离,出现左眼视力下降,逐步发展至晶体、玻璃体混浊,视网膜大面积脱离,视力严重下降。虽经左眼玻璃体切除、左眼视力未见明显好转。现被鉴定人陈某乙伤情稳定,左眼视力一直维持在手动光感40厘米左右,属盲目四级。被鉴定人虽患高度近视,但经双眼近视激光术治疗后,右眼视力维持在0.8左右,因此推断其左眼视力下降应属本次外伤所致。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一)之规定,其本次损伤构成重伤。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黎克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黎克礼赔偿陈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被告人黎克礼打伤眼睛的事实经过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2、证人覃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克礼与陈某乙因为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陈某乙的左边眉毛、额头受伤出血、黎克礼也昏倒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克礼与被害人陈某乙相互辨认出对方;4、被害人陈某乙在工人医院的住院、出院病历,证实其左眼受伤的情况;5、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克礼被抓获的时间、地点;7、被告人黎克礼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二人的工作单位)的通报,证实公司对二人做出了相关处理。鉴定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对陈某乙进行鉴定的过程和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克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黎克礼案发后赔偿陈某乙医疗费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黎克礼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陈某乙当天去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其左眼钝挫伤,黎克礼的供述、陈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陈某乙被黎克礼打的是左眼部位,鉴定机构根据陈某乙的病历并对其进行了检查,根据病历材料及检验所见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证据证实陈某乙左眼部还受过其他外伤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是真实可信的。陈某乙的报案和司法鉴定的先后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黎克礼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黎克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黎克礼上诉称,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违法,该鉴定是在公安机关受理该案件之前鉴定的;其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致伤部位是被害人的额头,被害人的视网膜脱落是其本身高度近视手术以及长时间开车引起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告人无罪。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黎克礼挥拳击打陈某乙左眼部位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左眼重伤与被告人的击打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黎克礼申请对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程度以及陈某乙左眼伤情与其原有病变、视力障碍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4日作出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乙左眼已达盲目5级,其伤情构成重伤;陈某乙2011年1月27日左眼部受外力作用致伤,根据受伤部位,眼内裂孔部位形态及未见其又陈旧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描述,受伤后十余日发生左眼视网膜裂孔及脱离,为外伤性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2011-1-27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黎克礼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根据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委托对陈某乙伤情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根据该鉴定意见以刑事案件对该案立案,并未违反程序,故黎克礼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属于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黎克礼多次供述其致伤陈某乙的部位为眼睛上角、左边眼睛上角、左眼角、左眼,与陈某乙的陈述其左眼被黎克礼拳击的事实能相互吻合,亦与证人证言证实当晚黎克礼与陈某乙发生扭打,陈某乙左边眉毛、额头处出血以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互佐证,故黎克礼认为其致伤部位是被害人的额头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黎克礼挥拳击打陈某乙左眼部位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陈某乙2011年1月27日左眼部位受外力作用致伤与2011-1-27外力作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黎克礼认为被害人的视网膜脱落是其本身高度近视手术以及长时间开车引起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左眼重伤与黎克礼的击打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黎克礼明知其挥拳击打他人眼睛部位会造成他人眼睛受伤,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故意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黎克礼的犯罪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认定了黎克礼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黎克礼认为其无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丁英审 判 员  曹华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