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锡桃、古义军与王兴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锡桃,古义军,王兴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桃,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义军,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平,男,苗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锡桃、古义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3日,刘锡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刘锡桃诉称,原告将刚检修好、准备再次做工程的带自动调节器的140型推土机,停放在惠州市潼湖镇观洞水库承包的鱼塘工棚边,该机价值经市公安局纪委协调,原告自愿调低至壹拾贰万伍仟元整。2009年2月5日下午,承包观洞水库的曾庆良先生和管理员黄明亮等人,发现被告古义军等人正在切割推土机,遂与原告联系,原告赶到核实情况后,即向潼湖派出所报案,民警将被告古义军父子三人从现场带回派出所审理。被告古义军供述,被告王兴平向其谎称该推土机归其所有,以废铁的方式将推土机出卖给了被告古义军。被告古义军在未做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伙同被告王兴平携带氧焊切割工具对原告所有的推土机进行切割,并将切割下来的大部分机件运走卖掉。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切割并卖掉了原告推土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兴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义军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可知,没有一项证据能证明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答辩人无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可知,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其损失不符合事实。首先,根据判决书内容可知,被盗物品所有权人只能向罪犯王兴平主张赔偿。见《判决书》第2页,法院审理查明:1、观洞水库停放的是一辆无人看管的废旧推土机;2、罪犯王兴平盗拆推土机零件卖给废品收购店老板古义军(证明废旧推土机已被罪犯王兴平盗拆,古义军也属正常价格收购);3、罪犯王兴平将拆剩的推土机车架当废铁骗卖给古义军切割;4、切割的零配件鉴定价值是12072元,作为罪犯王兴平的定罪依据。除了切割的5030公斤以外剩余的部分原告已经收回。事后古义军未能按约定收取人工费(当时自称是主人的王兴平约定每天工费l00元,氧气费补400元)。由此可知,被盗物品所有权人只能向罪犯王兴平主张赔偿。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结合以上所述,原告无合法依据要求答辩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己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追缴。”另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请求。(二)本案的原告主体存在质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废旧推土机的所有人是刘锡桃。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也未能证明废旧推土机所有权人是刘锡桃。因此,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我方是善意第三人,是受到被告王兴平的欺骗,并且被盗物品的交易价格是2200元/吨,这与市场价格是相符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6时许,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潼湖派出所接到刘锡桃即本案原告报案称,其停放在潼湖镇观洞水库的一台推土机被人切割盗窃。接到报案后,潼湖派出所赶到现场,发现古义军(即本案被告)与其未成年的小孩在对上述推土机进行切割。被告古义军在被询问时称,一名王姓外省男子(即被告王兴平)称该推土机为其所有,其愿以卖废品的方式将该推土机卖给被告古义军。此案侦查期间,因原告刘锡桃未能提供涉案推土机的来源发票等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对于被告王兴平所盗窃的推土机零部件的涉案价值仅按废铁价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被告王兴平于2009年2月4日骗使被告古义军盗割的5030公斤零部件的价值为12072元。据此,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并由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兴平携带工具多次盗拆涉案推土机零件卖给废品收购店老板古义军,后又将拆剩的推土机车架骗卖给古义军,其中2009年2月4日切割的零配件共计5030公斤(经鉴定,价值12072元)。据此,本院判决:被告王兴平犯盗窃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中,被盗窃的推土机零部件均未能被追回。原告刘锡桃以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深圳市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新莲自1987年至2003年就职于该公司下属企业——深圳市深港建筑公司,具体负责该司有关工程机械修理方面的工作。周新莲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介绍了一台推土机(青海140带自动调整刀片)给刘锡桃,且其与卖主一同将推土机送往惠州市潼湖观洞水库,现已不知卖主去向。又查,对于案涉推土机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称,该推土机系其于90年左右从深圳市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当时折价210000多元;案发后,因被告古义军不提供赃物的去向和收购赃物的联系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追回推土机的被切割部分,当时公安机关请惠州市物价局的评估所到现场进行评估,因该推土机已被盗割的只剩下链条部分,没有实物,案发时已经不能进行价值评估了,现该推土机连剩余的链条部分也不存在了,更无法进行价值评估了。原告称: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其最终同意损失确定为125000元,两被告对该损失数额虽未予以确认,但被告古义军在案发时曾委托他人代为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同意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再查,为确定案涉推土机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口头告知本院,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曾委托其进行上述鉴定,其已将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作出了书面回复,现不再接受委托。经查,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18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潼湖派出所作出《关于未能对刘锡桃被盗窃案中推土机价格鉴定情况说明的函》,告知该所因其未能提供涉案推土机的具体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出厂日期、购买日期、被盗前是否可正常使用等相关资料,故无法对该推土机进行价格鉴定。现原告仍不能提供涉案推土机的具体品牌、产地、出厂日期、购买日期、被盗前是否可正常使用等相关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惠州是市公安局潼湖派出所的证明二份、(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周新莲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锡桃虽未能提供涉案推土机的来源发票等证明材料,但结合深圳市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周新莲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侦查经过以及两被告未能对涉案推土机的权属提出反证的情况来看,应对原告主张的其为涉案推土机权利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兴平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对涉案推土机进行盗割,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涉案推土机的具体品牌、产地、出厂日期、购买日期、被盗前是否可正常使用等相关资料,且案发时涉案推土机也已被盗割的仅有部分剩余,致使未能对涉案推土机的整体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125000元)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本院仅对已经鉴定确认的部分(12072元)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部分,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义军虽是在受被告王兴平欺骗的情况下对涉案推土机进行了切割,但在对被告王兴平是否有权对涉案推土机进行处置的问题上,其未能尽到全面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涉案推土机的损坏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应对被告王兴平应承担的上述损失中其未能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古义军与被告王兴平共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锡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72元。(二)被告古义军对被告王兴平应承担的上述12072元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锡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刘锡桃负担2530元,由被告王兴平、古义军负担27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刘锡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古义军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5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古义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是:惠州市审中级人民法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初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13)惠城法院陈民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仍有不少方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凭犯罪嫌疑人一面之辞,无任何证据就认定王兴平为主要犯罪嫌疑人。根据惠城区检察院于2009年4月16日的函复证明主要犯罪人是陈姓,而非王姓,原告质疑王兴平顶包。(二)对一系列具体事情的认定方面:如古义军盗割推土机,每天只收人工费100月及氧气费400元;古义军是善意的第三人已向原告归还被盗割部份;公安机关评估推土机的盗卖价值;无法鉴定评估是由于原告不能举证相关资料,因而不支持推土机全额索赔等。另外,判决书大量引用被告口头陈述和辩解,基本上忽视了原告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的文件和证据。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请判决所请求内容。古义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裁判撤销一审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2、上诉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2月份,王兴平(己被判刑)将停放在观洞水库的一辆无人看管的废旧推土机窃取出卖,并于2009年2月4日同上诉人联系说他所有的废旧推土机要出卖给我,叫我帮其切割,工钱由其支付,废铁的价格按正常价收购,当时切割出5030公斤,款项已由上诉人支付给王兴平,后自称原告的刘锡桃报案的才得知王兴平是盗窃他人财物行为,于2010年6月被惠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上诉人为得到他的损失,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王兴平及上诉人承担他的赔偿责任。起诉后通过原一审判决驳回刘锡桃的诉讼请求,刘锡桃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由于原一审判决驳回刘锡桃的诉讼请求,没有判盗窃者王兴平承担民事责任人等原因,二审发回一审重审,发回重审后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应补充赔偿被上诉人12072元。根据以上事实可知,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法院判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收购该5030公斤废铁的12072元的对价款项已由上诉人支付给王兴平,上诉人并未取得利益,收益的是罪犯王兴平(虽然刑事判决书中未列明,但有罪犯王兴平陈述及上诉人的笔录可查),当然,可以反过来想,5030公斤废铁没有被罪犯王兴平处分,则该5030公斤废铁将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5030公斤废铁要么利益在罪犯方要么在被上诉人,如果在被上诉人,就不存在再赔付可能;如果收益在罪犯,被上诉人应该要求罪犯返还所取得的款项。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损失,就变成了对上诉人的处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民事纠纷可以作出对当事人带有处罚性的相关规定。(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结合以上所述,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要求上诉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追缴。”另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兴平无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锡桃请求财产损失125000元应否支持。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刘锡桃未能提交涉案推土机的相关资料,造成诉讼中无法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涉案推土机的造价;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125000元,也未能提交与相关责任人达成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刘锡桃应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客观上刘锡桃的损失可能大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12072元,但鉴于目前的证据,原审仅对已经鉴定确认的部分即12072元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部分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古义军虽是在受被上诉人王兴平欺骗的情况下对涉案推土机进行了切割,但在动手进行切割前没有清楚王兴平是否有权对涉案推土机进行处置的问题,其未能尽到全面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涉案推土机的损坏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原审判决古义军对被上诉人王兴平应承担的赔偿款12072元中未能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诉请主张损失金额1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刘锡桃负担2800元、古义军负担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刘伟新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