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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万军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调取完证据后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读高中时经人介绍相识,因性格差异较大3年后分手。之后原告与前妻唐某某于1992年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甲。1997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小孩毛某甲由前妻抚养。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相遇后便共同生活,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2008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头几年关系一般,其间因性格不和,也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今年的5月8日,被告与他人发生出轨的事,被人打了一顿,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承认与他人有两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为被打的事报了警,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及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被打过多次,原告很多疑,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是出了钱的,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2008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毛某某是再婚,其与前妻已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生活。2013年5月,被告因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殴打,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经亲友劝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原谅了被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及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原告经亲友劝解,被告已经认识了错误,得到了原告的原谅,原告再以此向法院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