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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建建与於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建,於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建建,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文田,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建建诉被告於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文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建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总计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用期半年的事实。被告於文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2013年8月份,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20000×1.5%×30),总计2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2013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总计29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於文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於文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唐广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