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陈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美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亮。被告陈雷。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一宗,双方确定质量价格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打下欠条一张,共计货款3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一宗,货款为34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34000元。欠款人陈雷,2011年11月25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雷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