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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凯与李成汶、徐加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李成汶,徐加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刘凯,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成汶,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程传舜,男,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徐加庆,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凯与被告李成汶、徐加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李成汶的委托代理人程传舜,被告徐加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徐加庆的钢架横梁在安装过程中掉下,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瘫痪,原告系被告李成汶的雇员。为此,要求被告李成汶赔偿医疗费90099.70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4026.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8.76元、出院后护理费17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2851.42元,扣除被告李成汶支付的37203元,主张505648.42元,要求被告徐加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成汶辩称,被告李成汶系高强的雇员,原告亦系高强的雇员���因此,被告李成汶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加庆辩称,被告徐加庆将工程发包给王成,一切责任由王成负责,与被告徐加庆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徐加庆仓库内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时,仓库西北部第二根钢架横梁脱落,将在下面施工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抢救,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被诊断为胸椎骨折、截瘫、胫骨骨干骨折、胸腔积液,原告住院27天,同年5月15日出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9199.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又在该医院支出放射费900元,但未提交相应病历或检查报告予以印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所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20000元;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据此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主张伤残赔偿金1700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对于伤残赔偿金170028元无异议,但提出后续治疗费应按15000元予以处理。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自事发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1年10月19日为542天,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4026.96元。被告对于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被告李成汶仅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均无异议。原告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符合大���分护理依赖”,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一人护理20年,且按照90%的比例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70028元。被告对于护理20年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母亲燕某某生育一子刘凯一女刘某某,燕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13日,原告认为燕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0元。被告李成汶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适当确认数额。原告与被告李成汶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成汶同意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加庆均认为与其无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泰安市泰山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对两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李成汶在笔录中认可如下事实:2010年4月6日高强给被告李成汶打电话要求被告李成汶给高强干钢结构工程,高强��材料运送到被告李成汶所租赁的地方,被告李成汶领着几个人用了四五天将钢结构焊接完毕;同年4月17日高强将焊接完毕的钢结构运送到被告徐加庆的院落内(被告徐加庆建设仓库),被告李成汶带领其找来的四个人(原告、彭某某、范某某,还有一个姓张的)开始安装钢结构;同年4月18日早7时30分,上述四人到了被告李成汶租房处,被告李成汶开车将四人运至被告徐加庆的仓库开始工作;9时许原告被砸伤;被告李成汶与原告并未签订用工合同,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不发工资,只中午管一顿饭,事发时原告刚干了四五天;施工前被告李成汶未对原告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被告李成汶无营业执照、无钢结构施工资质;被告李成汶与高强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李成汶对于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与原告均系高强的雇员,故被告李成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成汶提出其与原告受雇于高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加庆在笔录中认可其将仓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成(被告徐加庆仅提供材料),被告徐加庆认为王成有钢结构制作安装的资质,但并未见到资质证书。被告徐加庆其将工程发包给王成,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王成,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徐加庆无关。但被告徐加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工程发包给王成。被告李成汶已支付原告37203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由于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泰安市泰山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对两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2010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徐加庆仓库内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时,仓库钢架横梁脱落将原告砸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泰安市泰山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2010年4月17日被告李成汶带领其找来的四个人(原告、彭某某、范某某,还有一个姓张的)开始安装钢结构”、“被告李成汶与原告并未签订用工合同,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不发工资,只中午管一顿饭”,据此足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李成汶的雇员。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成汶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汶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加庆称其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其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成属实,被告徐加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成具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的资质。被告李成汶自认无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徐加庆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李成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加庆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9199.70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成汶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却认为17500元。原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事发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1年10月19日为542天,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026.96元(25.88元/天×542天)。被告李成汶称仅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显然需要护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按一人护理,且按照90%的比例予以计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可按照护理20年予以计算。据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70028元(9446元/年×20年×90%)。原告提交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母亲燕某某生育一子��凯一女刘某某,燕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13日。原告认为燕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0元。被告李成汶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适当确认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760元(6776元/年×20年×50%)。该费用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之内。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该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出院后支出的放射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病历或检查报告予以印证,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住院期间医疗费89199.7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608.46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李成汶已支付的37203元。二、被告李成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误工费14026.96元三、被告李成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出院后护理费170028元。四、被告李成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后续治疗费17500元。五、被告李成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伤残赔偿金237788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0元)。六、被告李成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徐加庆对于被告李成汶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代理审判员  李健代理审判员  冯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