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淑艳与张小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张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张XX。原告陈XX为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12年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张XX,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介绍将在温州设立的农产品展示中心项目,并向原告鼓吹该项目具有良好投资前景,希望原告能对此进行投资。原告经被告介绍后向被告出资55万元用于该农产品展示中心项目,并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向张XX账户汇入15万元、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0日向张XX指定的财务人员黄慧萍账户汇入10万元、30万元,共计55万元。原告将投资款汇入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多次催讨被告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谓的项目根本不存在,于是多次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拒不返还。因为此事原告于2013年2月份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向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对收受了该笔55万元的投资款予以了承认。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投资协议,被告张XX退还投资款5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局身份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投资款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向张XX账户打入15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16日向张XX指定的账户黄慧萍的账户中打入30万元、10万元。4.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XX在黎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XX已收取原告5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黄某的证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主张证言中所述马来西亚珠宝展,经原告查询并没有该项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通过证人黄某转交的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张XX已收到原告通过黄某交给被告的40万元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介绍要进行马来西亚珠宝展的投资项目,要原告出资,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张XX账户汇入15万元、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0日向张XX指定的财务人员黄慧萍账户汇入10万元、30万元,共计55万元。因该投资项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伙投资协议,双方口头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且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达成的投资合同。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返还原告陈XX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