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在高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是被告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认定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郭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婚生女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女方个人全部财产电车、冰箱、被子、电脑桌、电脑、空调等归还给原告。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在高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2、原告董某某全部财产:电车一辆、冰箱一台、被子12床、电脑桌椅、华硕牌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归原告董某某所有。离婚协议达成后,被告郭某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执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婚生女交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被告郭某某按将女方个人全部财产:电车一辆、冰箱一台、被子十二床、电脑桌、华硕牌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归还给原告董某某。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