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宏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宏飞,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号1-1-2。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宏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⒈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宏飞在沈阳市沈河区怀远门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冰毒1袋,重约0.5克。⒉2013年2月份,被告人孙宏飞先后二次在沈阳市大东区九一八纪念馆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冰毒2袋,重约1克。⒊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宏飞在沈阳市沈河区怀远门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朱某某贩卖冰毒2袋,重约2克。⒋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宏飞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国府肥牛饭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冰毒1袋,重约0.5克。⒌2013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宏飞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沈阳市骨科医院附近,欲向马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欲贩卖的冰毒4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9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马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宏飞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宏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人民陪审员 马 松人民陪审员 林旭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