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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银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龙诚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银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抚顺龙诚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沈阳市银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丁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抚顺龙诚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镇。法定代表人:仲照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沈阳市银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顺龙诚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丽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公司产品,并由原告公司送到被告处。被告给付货款4万元后,余款20.9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辩称:我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从沈阳市银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入液碱,总计货款24.94万元。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还款2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2.94万元。我公司履行协议还款4万元后,因市场不好,银行贷款解决不了,未能继续履行协议,现欠原告货款20.94万元。经审理查明,抚顺龙诚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从沈阳市银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入液碱,总计货款24.94万元。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还款2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2.94万元。抚顺龙诚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协议还款4万元后,未能继续履行协议,现欠原告货款20.94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说明,还款协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银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抚顺龙诚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银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顺龙诚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还款协议有效。二、被告被告抚顺龙诚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货款20.94万元案件受理费4,488.00元,减半收取2,2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