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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徐州大长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家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大长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家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徐州大长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庄文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飞。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乡,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修敏,系被告之父,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善良。原告徐州大长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长实公司)诉被告李家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首先由审判员王国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长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李家乡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敏、徐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长实公司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李家乡入职原告处,在数控下料工位做学徒工。2009年2月19日,因被告在工作时间睡觉,将脚放在机器轨道上,被机器挤伤。当日在邳州市碾庄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医嘱要求配药后回家休息。随后原告派车将被告送回家,并交代被告家人有什么情况及时联系。之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并未告之脚伤的情况,直到2009年5月19日,被告的父亲拿着铁二处医院的诊断书,说原告的脚关节为陈旧性脱位,需要治疗费用。原告出于以人为本的企业理念,在未查实被告从2月19日至5月18日期间脚伤恶化原因的情况下,积极拿出费用多次派车到徐州其他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0日,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8月26日,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符合伤残标准九级无护理依赖。2011年6月30日,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1)第0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79657.5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右足在邳州市碾庄卫生院治疗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到徐州铁二处医院诊断为关节陈旧性脱位,其中既有邳州市碾庄卫生院误诊的过错,也有被告对自身伤情漠视与延误治疗的过错,对于医院与被告的过错应各自承担,不能转嫁给原告,且被告已经对邳州市碾庄卫生院提起医疗过错的诉讼。此外,被告仅仅是学徒工,工作时间睡觉,且将脚放在没有停止运转的轨道上,造成受伤,其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伤情发生于2009年2月19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各项费用应按照2008年邳州市的相关工资标准计算,不应以邳州市2009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是学徒工,其工资为800元,但裁决书认定被告伤前的月工资为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裁决书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一、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9600元;二、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9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73.3元;三、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3.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四、仲裁诉讼费依法由双方分担。被告李家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上班时睡觉并将脚放在及其轨道上是捏造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邳州市碾庄卫生院有误诊的过错,被告漠视伤情延误治疗也有过错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的场所和工作的时间内受伤,构成工伤,理当享有工伤待遇;至于碾庄卫生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问题,虽然原告已经起诉,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医疗过错,现已经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业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的伤情发生于2009年2月份,理应按照当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伤前月工资为1200元是正确的,是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上也是签字认可的。综上,原告应当按照邳劳人仲案字(2011)第003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支付被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数控下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2月19日,被告在工作时右足不慎被机器挤伤,当日即到邳州市碾庄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此后,被告又在徐州市仁慈医院、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邳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此间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2178元、后续治疗费748.5元、生活费3000元,被告自负医疗费160元。2009年12月20日,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0年8月26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符合国家因工伤残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主张其伤前月工资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伤前月工资为800元,邳州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168元。本次诉前,被告李家乡曾以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并构成残疾为由,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257.80元并终止与原告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关系。经审理,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1)第0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长实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家乡停工留薪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9902.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73.3元、医疗费160元、鉴定费3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79657.53元,扣除大长实公司已经支付的3748.5元,余额为75909.03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和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大长实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了其主张的部分事实,认为邳州市碾庄卫生院不存在误诊,原告的伤情不是2009年2月19日形成的,故不能构成工伤。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邳州市碾庄卫生院存在误诊,有医疗过错,依法应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其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医院方存在医疗过错,故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医疗文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家乡为原告徐州大长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九级,因原告大长实公司并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其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的伤情不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邳州市碾庄卫生院是否有医疗过错(误诊)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亦未经有权机构鉴定,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在提起仲裁时要求终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同等岗位工人的工资情况,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合当年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被告主张1200元/月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有重大过失问题,因本案争议的是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过失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合理费用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00元×8个月=9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8个月=96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68/年÷12个月×54年×0.4=39902.33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68/年÷12个月×10个月=18473.3元;5、医疗费160元;6、鉴定费388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手术30天,18元/日,应超出420元);8、交通费300元;9、住院期间护理费813.9元;以上合计79657.53元,扣除原告预先支付的3748.5元,余额为75909.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大长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乡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徐州大长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家乡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590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州大长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大长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国权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朱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