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爱莲与游孝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莲,游孝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张爱莲,女,193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窑洞居委**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6102031935********。委托代理人左海珍,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左素海,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肖成生,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游孝侠,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自建村居委*组*排*号。身份证号:610203197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姚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体育路**号。委托代理人石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莲诉被告游孝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左海珍、肖成生和被告游孝侠、被告太保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1日2时许,原告在印台区玉华镇窑洞大坡路口和别人说话时,突然被被告游孝侠驾驶的陕AS72**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撞倒,当即昏迷,被送往焦坪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铜川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游孝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期间,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医治一段时间后回家休息,谁知病情逐渐加重,无奈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治,直到康复。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两个孩子不能工作要陪护原告,经济上带来较大的困难。但被告只承担了焦坪医院的医疗费,而对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均未承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364.9元、护理费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92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9355.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焦坪医院诊断证明、医院陪员介绍书、转诊介绍单、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证、病情介绍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陪护人员身份证及工资单。被告游孝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第一次在焦坪医院住院已经痊愈,第二次在矿务局中心医院的费用被告不承认。医院陪员介绍书只有医院盖章,没有医生签名,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住宿费不认可。被告游孝侠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在焦坪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是软组织损伤,属于事故产生的费用认可,但第二次在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无法证明轻型颅脑损伤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对陪护人员被告认可一人,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医疗费对非医保用药按10%核减;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住宿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太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不认可。医疗诊断没有写二人陪护的医嘱,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30元;住宿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时许,被告游孝侠驾驶陕AS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印台区玉华镇窑洞大坡路口路段倒车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张爱莲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铜川矿务局焦坪煤矿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被告游孝侠承担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3月18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孝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31日,原告到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该医院初步诊断、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另查明,被告游孝侠系陕AS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在铜川市交警二大队领取了被告游孝侠交纳的1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游孝侠驾驶陕AS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张爱莲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孝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游孝侠所有的陕AS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且应由商业险赔偿的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赔偿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原告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该医院初步诊断、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时间和病情情况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客观联系,且被告也没提供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证据,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原告此次住院的伤情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364.9元,其中有部分是在焦坪煤矿医院住院时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检查用药的费用,有焦坪煤矿医院的转诊介绍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焦坪煤矿医院的陪员介绍书和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病情介绍书均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护理费按二人计算。陪护人员为原告的儿子和女儿,儿子没有工作,护理费按照同等护工工资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具体为29天X60元/天=1740元;女儿有工作,按照护理原告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只有2013年4月因事假未发工资,原告4月连同出院当日共9天,按9天计算,2013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2311元,其护理费为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家住印台区玉华镇,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产生交通费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是必然的,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票据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爱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364.9元、护理费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2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402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S72**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2789元,共计127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AS72**号车辆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4.9元。二、原告返还被告游孝侠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承担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