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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薛林峰与李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林峰,李存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薛林峰与李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林峰,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李勇智,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平,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长顺镇。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林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2)化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薛林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智,被上诉人李存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5时28分,李存平酒后驾驶无牌照低速三轮车(搭载唐伟敏、李存贵)沿录义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在省级通道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驶来薛林峰驾驶的蒙A5A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存平、李存贵、唐伟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化德县大队认定,李存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林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薛林峰的车辆损失为57750元,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李存平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57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9750元。按照主次责任分配,薛林峰自行承担17925元,李存平承担41825元。薛林峰主张的租车费,因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平赔偿原告薛林峰车辆损失4182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李存平承担。宣判后,薛林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应当支持租车费用。2.李存平保全车辆错误,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李存平承担。李存平同意一审判决做了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薛林峰提供五张票号相连的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薛林峰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李存平申请保全车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薛林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张 英代理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