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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与杨金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杨金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潘炎兴,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鹏,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杨金色,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与被告杨金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金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杨金色64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原告在2010年2月24日如约向被告杨金色发放了贷款64000元,期限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截止2013年2月24日,此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杨金色尚有13期贷款未还。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泉州)个贷字(2010)第(RL20100224000154)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立取归还贷款本金24717.7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13日欠息为4249.75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贷款经过被告杨金色申请且是被告杨金色真实意愿的事实;4、《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金色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1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的事实以及合同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金色发放了贷款64000元的事实;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金色尚欠本金24717.7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杨金色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杨金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23日,被告杨金色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签订1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合同约定:被告杨金色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杨金色64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杨金色归还了本金39282.25元及利息6229.50元,尚欠本金24717.7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与被告杨金色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金色发放了借款64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金色仅归还了本金39282.25元及利息6229.50元,尚欠本金24717.7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色偿还借款24717.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金色签订的平银(泉州)个贷字(2010)第(RL20100224000154)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且此处分没有损害到被告杨金色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金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借款24717.7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由被告杨金色负担,被告杨金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审 判 员  张得意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小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