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赟龙与缪良峰、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赟龙,缪良峰,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陈赟龙。被告缪良峰。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宝根。原告陈赟龙诉被告缪良峰、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良峰、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赟龙诉称,被告缪良峰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并明确了还款日期及由本次借款所产生的月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缪良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偿还由本金所产生每月三分的利息,并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缪良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缪良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缪良峰、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缪良峰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由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30万元及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缪良峰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缪良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由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良峰应归还给原告陈赟龙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缪良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