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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志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210号原告王志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号。负责人侯殿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志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才及委托代理人汪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张昕鑫驾驶蒙D70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780M处,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昕鑫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昕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前期治疗等经济损失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原告内固定第二次手术费因当时未实际发生不包括在内,原告按医嘱规定在宁城县医院作四处骨折后取钢板固定术。故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50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辩称,张昕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用药有胰岛素,属不合理用药,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昕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2年7月25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02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共计109539.89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还剩余12461.11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应在此项中继续赔偿,其余住院治疗等费用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被告质证无异议。3、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作二次手术经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21天的治疗过程。被告质证无异议。4、宁城县医院住院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13673.68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的用药中存在治疗糖尿病的胰岛素属不合理用药。5、保险单。证明张昕鑫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被告质证无异议。6、交通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4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应以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发生的交通费200.00元确定。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张昕鑫驾驶蒙D70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780M处,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昕鑫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志才负次要责任。张昕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前期经济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7538.89元。原告本次住院治疗21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6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21天×40元/天)、误工费1530.69元(21天×72.89元/天)、护理费1923.60元(21天×91.60元/天)、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昕鑫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才驾驶电动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昕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张昕鑫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辩解的原告用药有胰岛素属不合理用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才的医疗费136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合计145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0159.58元;二、原告王志才误工费1530.69元、护理费1923.6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65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3813.8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负担99.00元,原告王志才负担33.00元。邮寄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负担42.00元,原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