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校强与张荣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校强,张荣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郭校强,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运输司机。委托代理人霍婷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月仙,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荣顺,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运输司机。委托代理人高苏连,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26号航远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赵根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校强诉被告张荣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婷婷、崔月仙,被告张荣顺的委托代理人高苏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校强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荣顺驾驶晋A×××××号车辆行驶至松庄路迎泽物流北侧路段时将步行的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太化集团公司医院治疗,住院26天,在家休养至今。经了解,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医疗费17725.53元、误工费16042.8元、护理费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076.33元,不足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荣顺承担。被告张荣顺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18500元作为赔偿款。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作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2时30分,被告张荣顺驾驶晋A×××××号车在松庄路迎泽物流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前轮与步行的原告郭校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化集团公司医院进行手术,住院26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号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B02746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太化集团公司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张荣顺驾车不慎致原告郭校强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就医治疗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三张票据中,发票号0012654321、金额99元的一张票据因没有姓名,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有票据支持的医疗费共计17626.53元。其中,被告张荣顺称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等18500元,但原告郭校强仅认可11000元,鉴于被告张荣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实际给付原告的具体金额是18500元,故本院仅认可原告承认的11000元。对原告郭校强称该11000元是被告张荣顺拖欠其工资的主张,被告张荣顺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将被告张荣顺给付的11000元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予以核减,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6626.5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26天,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仍需复查,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的出院证上写明休息3个月,且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间116天(住院26天加出院3个月)和误工费计算标准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以山西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49792元计算为15824.31元。对于护理费,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继续休息,石膏固定患肢制动,术后6周门诊复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26天加出院后6周,鉴于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2565元计算为4203.89元。以上费用共计29654.7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校强医疗费66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5824.31元、护理费4203.8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9654.73元;二、驳回原告郭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郭校强负担82元,被告张荣顺负担1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