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东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东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明。被告:张东国。原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签定了编号为33106200900002969号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7万元,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贷款执行的年利率为5.4%,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等合同条款,并由原告为被告对《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截止到2012年4月27日,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已从原告的保证金存款账户内扣划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8593.94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偿付了银行借款本息78593.94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78593.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三份复印件(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盖章确认)及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盖章确认),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6、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张东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东国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东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国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09年4月2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06200900002969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年利率为5.4%等内容,同时,原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东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东国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8月17日为被告张东国向城东支行垫付了本息33007.83元、34031.99元、11554.12元,共计本息78593.94元。原告之后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国与城东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东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东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被告张东国向城东支行垫付了逾期款78593.9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东国追偿逾期垫付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款78593.9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张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