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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执异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汲与苏州市金福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黄汲,苏州市金福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浦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姑苏执异字第0029号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450号。负责人朱建原,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汲,女,1971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云龙,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金福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733号。法定代表人浦建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浦建华,男,1954年5月3日生。本院在执行黄汲等与苏州市金福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祥公司)及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6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金福祥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共10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姑苏支行)以该账户内财产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异议人中行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慎、张春红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黄汲、被执行人金福祥公司、被执行人浦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行姑苏支行异议称,金福祥公司系其客户,在该行办理公司授信业务。金福祥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正常还贷,由担保人江苏中新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103017.41元(含黄金远期平仓交易金额79530.38元)。因金福祥公司的黄金远期业务尚未到期,故将远期平仓交易金额79530.38元暂挂至中国银行总行账号。9月20日到期后需对该款进行处理,当款项转至客户结算账户后发现已被法院冻结。该款系担保人向我行代偿金福祥贷款本息的组成部分,实际已归我行所有,仅因我行内部账务处理需要而通过金福祥公司结算账户(账号:甲)进行过渡。请求解除对金福祥公司该账户内795138.38元的冻结,并将该款划至我行相关账户。申请执行人黄汲在其书面听证意见中表示金福祥公司结算账户(账号:甲)内的款项并未设立担保,异议人不具有优先权,故不同意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金福祥公司及浦建华未作答辩。查明,本院在执行黄汲等与金福祥公司及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6月1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阊支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金福祥公司在该行甲账户及乙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各500万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另查明,中行金阊支行于2012年3月19日与金福祥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中行金阊支行向甲方金福祥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止,江苏中新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同年3月27日,金福祥公司与中行金阊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合同约定由中行金阊支行向金福祥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以金福祥公司开立于金阊支行账号为甲的账户为借款发放、资金回笼及还款账户。同年8月金福祥公司还款约90万元;9月18日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金福祥公司(乙方)签订《黄金租赁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出实物黄金2千克,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租赁计费本金71.55万元,预期租赁费总计35775元,乙方应在租赁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全部租赁黄金,租赁未到期,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提前归还租赁黄金。该业务与贷款业务合用上述200万元的授信总量。金福祥公司办理了相关交易申请手续。2013年3月21日,中行姑苏支行向中新联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金福祥公司贷款本金为113.5万元、利息23870.24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黄金租赁业务本金71.55万元及利息28494.24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两项合计1902864.48元,扣除其中客户(金福祥公司)自筹的80万元,中新联公司代偿额为1102864.48元。要求收到代偿通知书后归还上述款项。3月21日,中新联公司向中行金阊支行代偿金福祥公司借款本息1103017.4元、代付本金8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3017.4元,还款当日转入金阊支行内部账户,该行出具了《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后金福祥公司提交《代客贵金属远期买卖平仓申请书》、《黄金租赁交易提前归还申请》、《代客贵金属远期平仓证实书》,3月22日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完成平仓交割,交割金额为美元9848.83元。此后该款(人民币79530.38元)以银行内部工作联系单形式被多次划转,3月22日划至中新联公司保证金账户,3月25日划至金福祥公司甲账户再转至中国银行总行账户,直至9月18日再次转回金福祥公司甲账户。另,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对古城区范围管理架构进行调整,金阊支行现划归姑苏支行管辖。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黄金租赁交易合同》、《代偿通知书》、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四份、《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贷款还款凭证》、《代客贵金属远期买卖平仓申请书》、《黄金租赁交易提前归还申请》、《代客贵金属远期平仓证实书》,工作联系单、交易流水凭证、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苏州中银行(2013)11号文件、苏州银监复(2013)26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代偿通知书》,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金福祥公司共结欠异议人贷款本息及黄金租赁业务本息共计1902864.48元,中新联公司于3月21日履行担保义务,支付代偿代付款1903017.4元,款项均入金阊支行账户,同一授信总量下借款合同及黄金租赁合同项下金福祥公司的债务已全部清偿。按照异议人陈述,该1903017.4元中包含黄金远期平仓金额人民币79530.38元(即争议款项),而实际平仓日期为3月22日,表明该部分黄金在尚未平仓时中新联公司已提前进行了代偿,代偿后金福祥公司的债务已全部还清,异议人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归还,因此对争议款项亦不应主张权利。另,从货币属性来看,货币是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并且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确定货币所有权的规则是“占有即所有”,即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对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丧失占有即丧失所有权,货币一旦交付则所有权转移。货币在发生占有转移后,只能请求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占有可以持有货币的实物形态----现金方式体现,也可以银行存款方式体现,当以银行存款方式体现占有时,账户所有人即为货币所有权人。本案争议款项自转入金福祥公司银行账户时起,金福祥公司就成为占有人,根据“占有即所有”规则,金福祥公司即为所有权人,且在款项转出其账户前始终为所有权人,故金福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所有资金都可作为可执行财产由人民法院进行处分。综上,本案争议款项形成于金福祥公司对异议人债务已清偿之后,异议人无权再次请求归还,并且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被执行人金福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资金当然归其所有,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处分。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覃 灏执行员 顾跃华执行员 刘艳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