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增岐与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岐,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李增岐,农民。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世印。原告李增岐诉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岐及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世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岐诉称,2009年4月5日,按照我与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被告未变更前为邯郸金鼎铸业有限公司)的口头协定,开始为4号临时配电室工程施工,根据工程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80%,而被告并未履行义务,2010年4月18日,工程结算审计核定金额8013元,仍未支付,加上三年多来的利率800.49元,共计为8813.4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个人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李增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24日合同编号为QT-070024号合同书及2008年1月10日施工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承包金鼎厂区防洪和围墙基础项目等工程施工项目;2、2009年3月9日合同编号:QT-090039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我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3、河北来宝制钢工程结算审批单、工程验收单、内部会签单、零星工程验收单、物资明细表、单位工程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工程合格准予结算及工程金额的数目。4、证人何某、崔某出庭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倒塌图片不是原告承建的,是邓××建造的。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造成部分工程因不合格倒塌,损失共计67.55万元。由处理报告和照片可以说明,所以我公司对下欠工程款应予以扣除。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本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企业法人及资质证明情况;2、李增岐砌筑石头堰质量事故处理报告,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不合格;3、照片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砌筑的石头堰质量不合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承包的工程,也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且证人与原告有雇佣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第4号证据双方虽认为系雇佣关系,但被告对承建项目无异议,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4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对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承包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承建的项目;对第3号证据中的处理报告系被告单方的行为,并未经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报告,故对此证据不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邯郸金鼎铸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金鼎厂区防洪渠和围墙基础项目承建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根据工程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2009年4月5日,原告开始为4号临时配电室工程施工。2010年4月18日,工程完工并经工程结算审计核定金额为8013元,并通过了验收。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13元及三年多的利息款800.49元。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邯郸金鼎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并已验收且交付使用,并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照结算并审定的核定金额款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造成部分工程因不合格倒塌等情况,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造成不合格、倒塌的工程项目系原告承建的证据。诉讼期间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13元、利息款80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李虎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