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购、屠宰死狗达六十三条,经商丘市睢阳区动物卫生监督部门依法认定此批死狗属于死因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杭德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