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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桦东傢俬有限公司与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桦东傢俬有限公司,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桦东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仿边村。法定代表人:詹友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邝国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桦东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恒昌公司与桦东公司签订了《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双方对桦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指定收货人名称、货款的付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恒昌公司依约向桦东公司送货共计159006元,桦东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恒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桦东公司向恒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9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分别以9485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及以6415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桦东公司承担。桦东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及反诉称:桦东公司确认拖欠恒昌公司货款159006元,但恒昌公司供应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导致桦东公司对已包装家具进行返工,产生了返工费用96474元,该返工费用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恒昌公司支付返工费用96474元;2.诉讼费用由恒昌公司承担。恒昌公司针对桦东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恒昌公司提供的涂料没有质量问题,恒昌公司生产的涂料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2.桦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恒昌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桦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恒昌公司与桦东公司签订了《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约定桦东公司向恒昌公司购买油漆,货款月结30日,若逾期付款,利息按逾期时间及金额以月息1.5%计算。恒昌公司于2012年8、9、10月共计向桦东公司供货货值为159006元。庭审中���桦东公司确认恒昌公司向其供货货值为159006元,但桦东公司主张恒昌公司供应的涂料有质量问题,主要体现为使用恒昌公司供应的油漆涂刷家具面板发生油漆回粘现象,导致桦东公司需要对家具进行返工,造成了包括耗费工时、水电、原材料的费用共计96474元。对此,桦东公司提供了其发送给恒昌公司的有关质量问题图片的电子邮件、恒昌公司不承认桦东公司损失数额的电子邮件、关于刘应为离职的电子邮件、《关于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油漆品质量问题事宜》予以证明。其中,《关于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油漆品质量问题事宜》的内容为对返工家具数量的清点,落款处有桦东公司的公章及恒昌公司业务员刘应为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恒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不确认东莞市桦东傢俬有限公司通知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油漆质量问题的图片的真实性,图片中的产品是否是桦东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图片中是否使用了恒昌公司的油漆、图片中油漆是否有做重压测试及测试时间、图片的油漆是否有回粘压印现象均不能确认。桦东公司无法证明出现回粘现象是由于恒昌公司提供的油漆质量问题,也可以是因为操作不当而导致。2.确认恒昌公司不承认损失数额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恒昌公司从来没有承认过油漆出现回粘现象是由于质量问题,恒昌公司该份扫描件下注明“责任归属主次问题”,证明了油漆回粘现象的问题还没有查清,是桦东公司一直坚持是恒昌公司供应的油漆的质量问题,该份证据并不代表恒昌公司承认桦东公司关于油漆返工的损失及损失数额是由于恒昌公司提供的油漆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3.确认有关刘应为离职通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4.不确认《关于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油漆品质问题事宜》的真实性,该份证据显示签名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桦东公司打印时间也是2012年10月10日,表明该份证据是在2012年10月10日生成的。该份证据的内容中包含了桦东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恒昌公司所下的订单号“HD-2012-1015-01”,桦东公司不可能在2012年10月10日预知2012年10月15日的事情,恒昌公司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是伪造的。诉讼中,桦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明确其主张的油漆质量问题是油漆回粘问题,指油漆在正常待干时间后打包装,油漆没有干透,粘在包装上。恒昌公司、桦东公司双方均确认根据不同油漆品质有不同的待干时间,但双方对于恒昌公司供应的油漆没有明确约定待干时间,也没有对油漆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昌公司供应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桦东公司主张恒昌公司供应的油漆有质量问题,所提交的邮件没有恒昌公司盖章确认,恒昌公司亦予以否认。虽然桦东公司提交的关于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油漆品质量问题事宜上有恒昌公司业务员刘应为签名,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但该份证据抬头处有包含订单“HD-2012-1015-01”,两个时间点存有矛盾,签署该份证据的时间不可能早于签订“HD-2012-1015-01”订单的时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桦东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油漆存有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因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桦东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是油漆回粘问题,指油漆在正常待干时间后打包装,油漆没有干透,粘在包装上。根据恒昌公司、桦东公司双方均确认根据不同油漆品质有不同的待干时间的事实,双���对交易的油漆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也没有明确说明油漆的待干时间。因此,造成桦东公司主张的油漆回粘现象的原因到底是质量问题还是人为操作问题尚未查明,桦东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桦东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桦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恒昌公司、桦东公司双方均确认桦东公司尚欠恒昌公司货款为159006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恒昌公司要求桦东公司支付货款1590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的约定,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分别以2012年9月份货款金额9485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0月份货款金额6415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桦东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货款159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分别以2012年9月份货款金额9485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0月份货款金额6415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桦东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1773元、保全费1320元及反诉诉讼费1106元,均由桦东公司承担。上诉人桦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桦东公司与恒昌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双方建立了油漆买卖合同关系。但恒昌公司交付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后出现油漆回粘现象。桦东公司及时通知了恒昌公司,恒昌公司也派了技术员刘应为到厂核实,提出整改方案,并指导桦东公司对油漆回粘的家具进行返工。返工后,刘应为和桦东公司共同确认共32人参与返工,耗费工时1872个,加上浪费材料,共计返工费用96474元。双方确认该损失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并签署了《关于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油漆品质问题事宜》。恒昌公司在邮件往来中也承认油漆品质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应当按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定恒昌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赔偿,与事实不符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恒昌公司支付返工费用96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答辩称:一、恒昌公司提供给桦东公司的产品已经过严格的检验程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若桦东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庭审过程中,桦东公司承认出现问题后,仍使用恒昌公司的产品,返工后仍然没有问题,故桦东公司主张产品有问题,是其操作不当,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恒昌公司无关,桦东公司无权要求扣除货款及分担损失。三、恒昌公司已经全面履行送货义务,桦东公司应当付款,而不是以质量问题逃避付款。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经恒昌公司人员刘应为签名确认的《关于恒昌公司油漆品质量问题事宜》中载明:桦东公司向恒昌公司购买油漆的送货单单号D000814102、D000817562、D000820314、D000820537、D000822783,利用该批油漆加工NE300/700(六个柜)家具,因该批油漆品质问题发生面板油漆回粘现象,导致必须将家具进行拆箱返工处理���恒昌公司安排技术员指导返工,经双方清点,共有32人参与,耗费工时1872个。该证据中载明的送货单号为2012年9月份货款明细表中载明的送货单号。对于恒昌公司在原审提出该证据中载有刘应为签名时尚未产生的采购单订单号的问题,桦东公司解释其在生产过程中会计划可能需要的原材料包括木材、油漆等,所以会在电脑系统内预先生成向恒昌公司采购油漆的订单及订单号。打印该文件时,其员工直接点击电脑系统里的“油漆”,电脑系统自动将全部订单号反映在窗口,因此才会将预计下给恒昌公司的订单“HD-2012-1015-01”打印在该文件上。(二)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协商返工损失数额的邮件载明:关于我司因面板上有油漆回粘现象返工耗时一事如下:第一,油漆直接返工工时:1.10月4日至5日12小时/天,32人参与返工,共用工时768小时为13056元。恒昌公司在该项内容后手写备注“返工人数、时间及金额都不对”。2.10月6日至26日12小时/天,4人参与返工,共用工时1104小时为18768元。恒昌公司在该项内容后手写备注“不对?4人返工费18768元”。3.共用:天那水480kg为5520元,恒昌公司手写备注“300kg左右”;底漆300kg为5100元,恒昌公司手写备注“80kg左右”;面漆:200kg为3800元,恒昌公司手写备注“100kg左右”。400#砂纸100张为150元,60#砂纸200张为300元,对该两项恒昌公司未提异议。4.每小时用电10度×1872小时×1.5元/度共计28080元,误工8000元。恒昌公司在该项内容后手写备注“不对”。第二,包装直接返工工时:1.10月5日:13人×11小时/天×12.5元/小时=1787.5元;2.10月6日:11人×11小时/天×12.5元/小时=1512.5元;3.10月8/9日:8人×11小时×2天×12.5元/小时=2200元。恒昌公司在该项损失后手写备注“参考”。第三,浪费工时(面板回粘不良无法正常包装):1.正常包装为165包/天÷11小时=15包/小时;2.非正常包装为:34包/天÷11小时=3包/小时。浪费工时:9小时×8人×8天×12.5元/小时=7200元。恒昌公司对该项及第二项包装直接返工工时费用合计12700元手写备注“人工12700元费用?”。3.封箱胶纸2箱×100卷/箱×3.2元/卷=640元;珍珠棉3卷×120元/卷=360元。恒昌公司未对该项提异议。邮件下方恒昌公司手写备注“责任归属主次问题”。(三)桦东公司主张其发现案涉油漆出现回粘现象后通知了恒昌公司,恒昌公司派刘应为及曾小华到场指导返工,并派曾小华和谢冬根对出现回粘现象的家具进行了重压测试,重压20小时后仍出现回粘压印现象。桦东公司解释重压测试是指家具烘干后放重物重压20小时看是否有压印现象,如无压印则油漆已干透,反之则未干透。恒昌公司确认其曾派刘应为及曾小华指导桦东公司返工���但对是否参与了重压测试则表示因该两人已经离职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桦东公司尚未支付恒昌公司货款及利息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如何确定桦东公司的返工损失。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邮件及恒昌公司确认派人参与返工的陈述来看,桦东公司使用案涉油漆生产的家具确实出现了油漆回粘的现象,双方只是对返工的数量、责任的主次问题存有争议。而恒昌公司业务员刘应为在《关于恒昌公司油漆品质量问题事宜》中签名确认了由于油漆品质问题发生面板回粘而导致返工。虽然恒昌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中载有了签名当时尚未产生的采购单号,但桦东公司已经对此作出了由于预计生产所需原料而预先生成了采购单号,打印时点击电脑系统中“油���”后相应的全部订单号均反映在页面的合理解释。且该证据中载明了相应的送货单号,均为2012年9月份货款明细表中载明的送货单号,即为刘应为签名前的送货。因此,恒昌公司仅以此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恒昌公司也无证据推翻刘应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恒昌公司提出桦东公司未对出现回粘现象的家具进行合理待干,由于恒昌公司在上述证据中从未提出关于合理待干时间的异议,也未举证合理待干时间的标准及桦东公司违反了该标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恒昌公司应当对桦东公司的返工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桦东公司主张发生质量问题后,会同恒昌公司人员对经油漆加工的家具进行了重压测试,以确定了质量问题的存在。也就是说,桦东公司本可以通过事前的测试避免损失的扩大。但桦东公司确认其在包装前未对使用案涉油漆的家具进行重压测试,以致家具在包装后才发现油漆回粘。这也是导致本案损失的原因之一。故桦东公司亦应对返工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双方未举证各自的过错程度与损失之间的比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返工损失由桦东公司与恒昌公司各承担50%。对于返工损失,结合双方确认的邮件来认定,具体如下:邮件所列第一项损失:1.油漆直接返工工时。恒昌公司虽然不确认桦东公司主张的返工的工时,但其派员参与了返工,理应清楚返工工时情况,而其派去参与了返工的业务员刘应为确认了返工工时为1872小时,故对桦东公司主张的油漆返工工时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恒昌公司对该项损失的金额有异议,桦东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返工工时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按照恒昌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包装返工工时12.5元/小时的标准计算油漆返工工时损失为:23400元(1872小时×12.5元/小时)。2.桦东公司主张返工共损耗天那水480kg为5520元、底漆300kg为5100元、面漆:200kg为3800元、400#砂纸100张为150元、60#砂纸200张为300元。恒昌公司对桦东公司主张的前三项材料损耗有异议,并主张其根据返工的实际情况核算了有异议部分的材料损耗量,具体为天那水300kg、底漆80kg、面漆100kg。由于桦东公司未对恒昌公司有异议部分的材料损耗进行进一步的举证,故本院按照恒昌公司确认的数量来计算各项材料损失,具体为:1.天那水:300kg×(5520元÷480kg)=3450元;2.底漆:80kg×(5100元÷300kg)=1360元;3.面漆:100kg×(3800元÷200kg)=1900元;4.40#砂纸100张为150元;5.60#砂纸100张为300元。合计7160元。3.桦东公司主张返工导致其电费及误工损失,电费为28080元(每小时用电10度×1872小时×1.5元/度),误工8000元。恒昌公司对该项损失及耗电1872小时有异议。桦东公司未对返工导致的耗电损失进行进一步举证,且没有证据证明按人数计算的工时与用电时间等同,故对桦东公司主张的耗电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桦东公司的返工期间(10月4日至26日)每天返工12小时的标准来计算耗电时间为276小时(23天×12小时/天)。恒昌公司对桦东公司主张的每小时耗电10度及1.5元/度的标准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电费损失为4140元(276小时×10度/小时×1.5/度)。桦东公司主张误工费80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也未明确该误工为何人误工,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邮件中所列第二项损失:桦东公司主张包装返工工时为:1.10月5日:13人×11小时/天×12.5元/小时=1787.5元;2.10月6日:11人×11小时/天×12.5元/小时=1512.5元;3.10月8/9日:8人×11小时×2天×12.5元/小时=2200元。恒昌公司对该项损失在邮件中手写备注为“参考”而未予��认,应视为认可该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500元。邮件所列第三项损失。1.桦东公司主张由于家具油漆回粘以致无法正常包装合计浪费工时576小时为7200元,恒昌公司对此有异议。由于桦东公司已经主张了油漆返工工时和包装返工工时,桦东公司再主张由于家具油漆回粘无法正常包装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桦东公司主张返工导致物料损耗,浪费封箱胶纸2箱为640元、珍珠棉3卷为360元。恒昌公司未对该项损失提出异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000元。以上合计41200元,由恒昌公司承担20600元。综上,桦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莞市桦东傢俬有限公司返工损失20600元;四、驳回东莞市桦东傢俬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773元、保全费1320元,由桦东公司承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106元,由桦东公司承担877元,恒昌公司承担22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211.85元,由桦东公司承担1753.85元,恒昌公司承担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