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解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又名解满囤),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助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甲因其弟弟与本村村民张某甲打架一事心怀不满,遂伺机报复。2013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甲在本村大街上与张某甲发生斗殴,解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右上肢砍致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解某乙、袁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解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解某甲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