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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被告谢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贤友,谢刚,曾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许贤友,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刚,男,生于1976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曾明英,女,生于1956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许贤友诉被告谢刚、曾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秀富、人民陪审员魏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贤友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曾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贤友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曾明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某商品房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给被告谢刚,借期一个月。同日12点过,原告与被告谢刚、见证人杨某某、韩某一起,在农行长钢营业部柜员机转款14万元到被告谢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从2012年7月26日起4倍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谢刚、被告曾明英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谢刚急需用钱,经朋友韩某某(又名韩某)介绍认识了原告许贤友,向其提出借款请求,经多次商量,被告谢刚的母亲即被告曾明英一起作为借款人并以曾明英名下房产为抵押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借款给二被告。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用被告曾明英名下房屋作抵押,还款日期2012年7月25日。在借款人处由被告谢刚代写曾明英名字,被告曾明英在名字上捺印,被告谢刚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有见证人杨某某、韩某某(又名韩某)签字捺印,借条写好后当日,原、被告一起到银行转账,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被告谢刚转款14万元。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条一份、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借条上约定了用曾明英的房产做抵押,但双方未去办理抵押登记该约定未生效。原告通过银行将14万元转到被告谢刚名下,其母亲另一借款人即被告曾明英在场没有表示反对,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向二被告给付14万元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上并未约定利息,但借条上约定2012年7月25日归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支持从2012年7月26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刚、被告曾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许贤友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谢刚、曾明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审 判 员  黄秀富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