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昌校与张义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校,张义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刘昌校。委托代理人陈洪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湖。原告刘昌校诉被告张义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自梁、人民陪审员张健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玲华铺位租赁合约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租用位于广湛路水藤北围工业区玲华玻璃厂综合楼三层作为生产布艺沙发场地,面积约1100平方米,租用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其中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每月租金为10800元。另外,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被告便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事后原告曾就交纳租金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除了拖欠原告租金外,对其租用场地内的生产设备、产品等也未进行处理,导致一直挤占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上述场地。事后,原告也多次就租金和被告租用场地内生产设备、产品等的处理事宜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对以上问题未予解决。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4000元并将租用场地内的生产设备、产品等搬出,将租用场地按原状交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玲华铺位租赁合约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告张义湖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张义湖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玲华铺位租赁合约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广湛公路水藤北围工业区浪登百货大楼斜对面玲华玻璃厂综合楼三层出租给被告用作生产布艺沙发,面积约1100平方,合同约定租用年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租金每月人民币108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必须每月缴纳租金。合约期满如被告没有违约,经原告验收铺位后所收保证金如数无息退还给被告。原告如毁约补偿一倍保证金作为被告损失。租赁期未满,被告擅自提前离场的,原告有权收回单元,不退还保证金,且必须在退租前与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及缴清所欠费用。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一直未缴纳租金,且铺位内一直存放生产设备、产品未进行处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于2013年6月将被告存放在租赁铺位内的生产设备、产品进行集中整理后存放在案涉铺位内。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玲华铺位租赁合约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出租铺位属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的位于广湛公路水藤北围工业区浪登百货大楼斜对面玲华玻璃厂综合楼三层的铺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玲华铺位租赁合约书》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义湖作为案涉铺位的实际使用人从2011年6月1日开始使用案涉铺位至2013年5月,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铺位的占有使用费。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使用费合共54000元(10800×5=5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54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应将租用铺位内的生产设备、产品等搬出,将租用的铺位交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昌校支付占有使用费54000元;二、被告张义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铺位内的生产设备、产品等搬出,将该铺位按原状交还给原告刘昌校;三、驳回原告刘昌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义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代理审判员 何自梁人民陪审员 张健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