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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7时32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H×××××小型越野车,沿衢州市区衢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衢化路与闽南街路口时,在左转进入闽南街的过程中,与沿衢化路自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周某丙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丙受伤,并于同年5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周某甲、刘某、周某乙、丁某、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衢江区社区矫正人员首次报到地址: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衢江区樟潭街���求真路537号),联系电话:88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