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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江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顺昌与江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昌,江绍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胡顺昌。委托代理人李尚荣,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绍成。原告胡顺昌诉被告江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荣、被告江绍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胡顺昌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2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仅给付了部分,此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开始按3分利息计算,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开始按2.5分利息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开始按3分利息计算);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顺昌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江绍成对原告胡顺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江绍成辩称,借款是真实的,约定的利息也是真实的。被告江绍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我已经还给原告5,000元。原告胡顺昌对被告江绍成所举证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胡顺昌证据原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江绍成所举证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江绍成向原告胡顺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2年2月22日,被告江绍成向原告胡顺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期六个月,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5分。2012年5月31日,被告江绍成向原告胡顺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分。三张借条上被告江绍成均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江绍成于2013年6月12日归还了对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20万元的5,000元。被告江绍成对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20万元已付2012年7月底前的利息,对2012年2月22日借款40万元和2012年5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已付2012年8月底前的利息。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开始按3分利息计算,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开始按2.5分利息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开始按3分利息计算);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胡顺昌提供的由被告江绍成出具的三张借条,被告江绍成在其借条上签字捺印,并交由原告胡顺昌执存,因此,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胡顺昌提供了借款金额70万元给付被告江绍成,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江绍成已归还2011年4月27日借款20万元的5000元外,其余借款未还。双方对约定每月利率3分或2.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被告江绍成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绍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顺昌借款人民币69.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9.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胡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绍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江绍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