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秀福与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民委员会、王时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秀福,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民委员会,王时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福。委托代理人:朱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士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时平。委托代理人:王金玉。上诉人姚秀福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琴溪村委)、王时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25日,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2004年并入琴溪村委)与姚秀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王时平承包的0.5亩田地转包给姚秀福使用,签订协议起五年内该土地的租金由姚秀福支付给王时平,五年后由村委支付给王时平,同时姚秀福支付给村委6000元现金。之后,姚秀福向王时平支付了自2003年至2009年的租金,琴溪村委向王时平支付了2010年至2011年的租金。后因该地块被村规划为农居地用地,王时平欲收回其地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27日,琴溪村委向桐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9日,桐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姚秀福不服裁决,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琴溪村委、王时平继续履行200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至2026年9月3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秀福与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该院认为,2003年,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2004年并入琴溪村委)与姚秀福签订的协议,约定将王时平承包经营的0.5亩田地转包给姚秀福使用。这份协议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王时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分,虽未得到第三人王时平的签字确认,但之后,属王时平承包经营的0.5亩土地由姚秀福租用,且王时平收取了姚秀福支付的2003年至2009年关于涉案的0.5亩承包地的租金,该行为应视为王时平对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与姚秀福于200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的追认。协议履行的过程中,王时平与姚秀福之间对租用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双方就租赁期限不能达成协议时,王时平享有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庭审过程中,王时平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收回承包田,故姚秀福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姚秀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秀福负担。宣判后,姚秀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王时平对租用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本案上诉人和第一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中对租赁期限规定为“永久”,该协议的承租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按照其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那么“永久”的租赁期限是上诉人的有生之年,因为有明确的终止时间,所以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是明确的,并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未约定期限”。二、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214条,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215条、第232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书面的,协议中有上诉人和第一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王时平通过收取租金等行为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而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的是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214条,理由是:协议的租赁期限是永久,显然超过了法定最长期限,按照215条,租赁期限超出20年的部分无效,现在实际租赁期限还不满20年,因此按照该条规定协议中剩余的租赁期限仍应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0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至2026年9月30日止。被上诉人琴溪村委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和王时平是亲属关系,只要他们自己处理好,琴溪村委都同意,但是琴溪村委不可能拿钱出来,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时平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王时平是嫡亲的表姐妹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签订协议的事情被上诉人一无所知。协议是上诉人与琴溪村委签订的。王时平没有收到相应的6000元。因为,对协议无法进行追认。上诉人说王时平收到土地使用费用是没有依据的,每年的清单上没有表明是土地使用费用。被上诉人作为社员,有权利享受分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一年以上的协议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家庭承包是物权,不是债权。他在第一条中的相关表述,因为当时姚秀福住的房子,已经是省道拆迁的房子,不可能再进行补偿。疑点二,当时的书记是另一个人,但是协议上没有该书记的签名。甲方和乙方的签字是有,但是没有手印。还有公章也许是假的,协议是假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王时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姚秀福拆迁补助房审批材料一份,拟证明双方原来签订的协议有可能是伪造的。对于被上诉人王时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姚秀福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琴溪村委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意见部分成立,被上诉人王时平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姚秀福父亲与王时平母亲系兄妹关系。本院认为,姚秀福与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将本已由王时平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部分流转给姚秀福。鉴于王时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协议本应由王时平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但是,王时平并未在该协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且王时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书对王时平不具有约束力。至于王时平收取了自2003年至2009年租金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对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将其承包地流转的事实是明知的,进而可以推定王时平对已经发生的由姚秀福接受流转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这并不能推出王时平对姚秀福永久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基于王时平收取租金的事实,认定在王时平与姚秀福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并无不当。现在王时平不同意继续流转的情况下,姚秀福要求王时平继续履行该协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秀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