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良义与崔友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义,崔友谊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友谊。上诉人王良义因与被上诉人崔友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3)湄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良义、崔友谊原系邻居,王良义及其家人农转非后均迁出居住多年,双方的旧木房坐落于湄潭县黄家坝镇牛场村九组,其宅基地相连。崔友谊在2006年拆除旧木房建新房的过程中,湄潭县国土管理部门于2006年8月29日责令停止建房。2007年3月崔友谊对被责令停止建设的房屋进行复建,双方发生纠纷,黄家坝镇司法所、牛场村村委会主持了调解并制作了《协议书》。崔友谊遂向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黄家坝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8日以黄府政决字(2008)2号《关于牛场村上街组王良义和崔友谊宅基地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明确:1、双方争议的阶沿段属被申请人王良义,该段边界以双方原老房共同之排列直出到申请人原建营业房为止(该段长为8.6米,两条阶沿和天井后宽4.2米,前宽5.0米)。2、双方争议的申请人原营业房靠黄义华住房方向空地全部属被申请人王良义,其边界抵申请人原营业房墙壁为界。崔友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0日以湄府行复字(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家坝镇人民政府黄府政决字(2008)2号处理决定。王良义于2011年4月7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崔友谊侵占其宅基地35平方米,(2011)湄民初字第405号判决认定崔友谊新建房屋墙壁超出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明确的界线0.1米,因崔友谊新房已建成,如果拆除再退让还界,则履行成本过高,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经向王良义释明,王良义坚持要求拆房退还宅基地不愿赔偿或补偿,故判决驳回王良义的诉讼请求。王良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75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依职并邀请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干部共同现场勘察的证据,崔友谊表示认可。现场勘察的数据证明崔友谊新建房屋墙壁超出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明确的界线0.1米,证明崔友谊侵占王良义家宅基地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良义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王良义的再审申请。2012年6月26日,王良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崔友谊侵占其宅基地9平方米,请求判决崔友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2500元;二、崔友谊侵占其正房前的宅基地10平方米,已强行用石块水泥填满基坑,请求判决崔友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后,王良义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本院发回重审。重审中,王良义的重审请求为:崔友谊侵占其宅基地9平方米,要求赔偿人民币225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侵占其宅基地7.67平方米,要求按25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后,经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确权,湄潭县人民政府维持了黄家坝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对该确权决定的内容,予以确认。(2011)湄民初字第405号判决认定崔友谊新建房屋墙壁超出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明确的界线0.1米,(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75号判决维持了该判决,故认定崔友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当时崔友谊申请确权段边界是以双方原老房共同的排列直出到崔友谊原建营业房为止,该段长为8.6米。现王良义起诉要求崔友谊赔偿其侵占宅基地面积7.67㎡,无新的证据证明,故认定崔友谊侵占王良义的宅基地面积为0.86平方米(长8.6米×宽0.1米=0.86平方米)。结合湄潭县黄家坝镇的商业用地征用价格标准450元/平方米,崔友谊应赔偿王良义损失387元;但崔友谊侵占王良义的宅基地,原则上应由崔友谊拆除后将所侵占部分返还王良义,鉴于崔友谊房屋已修建完毕且侵占王良义的宅基地面积不多,对王良义的宅基地使用影响不大,如果判决崔友谊拆除履行返还义务,会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崔友谊在对王良义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应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当事人将长期相邻共处,从化解矛盾为出发点,原审法院认为适用赔偿和补偿相结合酌定由崔友谊支付王良义人民币4000元(赔偿387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崔友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良义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王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王良义负担296元、崔友谊负担64元。一审宣判后,王良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被侵占的宅基地面积为7.67㎡,每平方米计价为2500元,共计22500元,崔友谊系败诉方,应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重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崔友谊依法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崔友谊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不认可王良义所称的7.67㎡的侵占面积,计价单位也与市场价额出入巨大,对原重审判决中支付王良义4000元中的赔偿387元的部分可以接受,对其余部分,因王良义多年无休止的纠缠且身患多种疾病,无力接受。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侵占面积问题。黄家坝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8日以黄府政决字(2008)2号《关于牛场村上街组王良义和崔友谊宅基地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明确:1、双方争议的阶沿段属被申请人王良义,该段边界以双方原老房共同之排列直出到申请人原建营业房为止(该段长为8.6米,两条阶沿和天井后宽4.2米,前宽5.0米)。2、双方争议的申请人原营业房靠黄义华住房方向空地全部属被申请人王良义,其边界抵申请人原营业房墙壁为界,故王良义被侵占的宅基地长度为8.6米。(2011)湄民初字第405号判决认定崔友谊新建房屋墙壁超出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明确的界线0.1米,(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75号判决维持了该判决,此系生效民事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认定崔友谊侵占王良义宅基地宽度为0.1米,即侵占王良义宅基地面积为0.86㎡。王良义关于被侵占宅基地面积为7.67㎡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王良义请求每平方米2500元计价赔偿,结合其被侵占面积,可得赔偿款2150元,原审判决崔友谊支付其4000元,未损害其利益。虽然崔友谊在答辩状中称不接受原审判决,由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王良义在原审中请求崔友谊支付赔偿款19175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4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王良义负担296元,崔友谊负担64元,并无不当。王良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崔友谊负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良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王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