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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吴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汨罗市xxx。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职工,住汨罗市xxx。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xxx。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信赖。原告娘家经济条件不好,原告在婚前已经向被告说明要承担娘家的生活费用,但被告不高兴,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上海了夫妻感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没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恋爱,2004年9月22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负气外出打工,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加强沟通,努力维护家庭和谐。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愿意与原告好好沟通,维系夫妻关系,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