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4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宝鸡市金台区“好运来”餐馆服务员,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号,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和化路化属一院。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斌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金台区店子街宝十路“好运来”餐馆门前,在其同事王某与前来餐馆索要物品的孙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发生口角致打斗期间,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在被害人孙某某的背部连捅几刀,致孙某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金台区店子街宝十路“好运来”餐馆门前,在其同事王某与前来餐馆索要物品的孙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发生口角致打斗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在被害人孙某某的背部连捅几刀,致孙某某轻伤。另查,被告人张某某捅伤被害人孙某某后当即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害人孙某某接受了被告人张某某家人的赔偿款,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王某、韩某某、高某某、殷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