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侯敬明与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敬明,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954号原告侯敬明。委托代理人侯栋。被告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梅。委托代理人左绪俊。委托代理人王曼莉。原告侯敬明与被告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栋,被告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绪俊、王曼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敬明诉称,其于2011年1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实际原告7:00至22:00均在岗位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2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从劳务公司招聘了两名保安,并于同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8,6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夜班津贴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被告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曾有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工资增加到4,000元/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多次至展厅闹事,被告遂提前找了其他保安,在原告离开当日,新保安到位。原告闹事时,被告曾经拨打110,派出所派员接警后称原告既然不愿在被告处继续任职,要求被告与原告结清工资。原告也在派出所写下了保证不再至被告处的保证书。系原告自己不愿来上班,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就原告有关加班工资之诉请,被告表示,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周三休息,每天具体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期间午休一小时,原告实际每天有效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且被告为原告安排了食宿,原告下班后可在门卫室休息和住宿,故原告并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其所支付的工资中亦包括了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被告同意支付此项差额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1年1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门卫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的劳务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就原告的工作内容,劳务合同明确为被告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白天八小时在岗(8:30至17:30),以确保防火防盗。就具体职责载明为管理车辆停放、进出、监督员工考勤等。劳务合同还约定,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劳务报酬由基本工资1,300元加其他组成。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系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无论以上述何种形式发放工资,被告均会制作工资条要求原告签收,工资条仅载明工资总额,无具体明细。原告2011年12月的工资为276.92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1,963元、2月的工资为1,556元、3月的工资为1,944元、4月的工资为1,900元、5月的工资为1,800元、6月至9月的工资为2,100元/月、10月的工资为2,3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制作了费用报销单,载明原告同年11月的工资为1,900元、12月的工资为565.38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12年12月11���领取。2013年1月8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3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0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12.67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逢周三休息。被告为门卫室提供了可供休息、住宿的设施,原告系住宿在门卫室。就工作时间,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2年3月以前,其作为门卫工作较为轻松,并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但自2012年3月起,因比亚迪公司亦搬至该处后,该公司的车辆质量不佳,维修任务大增,相对应也增加了其工作量。17:30至21:00期间,因车辆需要维修,其需开启闸道,收取出入证。22:00其需要关门��22:00以后可能会有车辆抢修,需至其处拿钥匙,但这种情况并不是天天有,但二、三天或三、五天有一次。其在被告处工作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18:30以后有事情其就接待,若没有事则坐在门卫室。其入职之初,上、下班均需打卡考勤,之后是上班需打卡考勤,下班则不打卡。被告则陈述,原告作为门卫,其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期间包括一小时的午餐、休息时间。被告处营业时间至19:00,17:30至19:00,车辆只出不进,车辆维修完毕由工作人员送出维修厂区,无须保安配合。新车进厂、车辆抢修,均由专门人员负责,亦无须保安配合。原告工作是根据排班表安排的,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为此,被告提供了讨论审核《规章制度实施细则》、《规章制度实施细则》、门卫工作时间安排表、会议纪要以印证。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中���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加其他补助合计1,800元。被告则陈述,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组成,其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括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以印证,工资明细载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津贴、漏发补差等组成。对上述工资明细,原告表示实发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从劳务公司招聘了两名保安,并于同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其实际工作至当日。为证明系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一节,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11日,在警方介入下其与被告员工兰浩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曼莉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在谈话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双方所���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其申请劳动仲裁。在谈话中兰浩东称“我们的合同已经结束,你已经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了,你凭什么住在这里……这里是解除了劳动合同,这是他的工资单你看,他的工资昨天已经给他了11月和12月份的,有他签字的……”。原告询问向王曼莉“你没欠我的,我怎么就去了”。王曼莉答“合同也到期了”。民警在谈话中对原告说“这个是19号给你的?你签的?不是你有什么不满意的吗?合同不是28号到期吗?她不给你续签啊,这个可以的呀”。对录音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则陈述,2012年11月底,原告在要求涨工资未果的情况下,经常擅离岗位,并在公司闹事,已经严重影响被告处正常经营秩序。为了保证被告的正常营业,在与原告沟通同时,被告及时启动了应急机制,聘请了2名保安,于2012���12月8日正式入职,于次日起上班。被告还陈述,其曾有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工资增加到4,000元/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多次至展厅闹事,被告遂提前找了其他保安,在原告离开当日,新保安到位。原告闹事时,被告曾经拨打110,派出所派员接警后称原告既然不愿在被告处继续任职,要求被告与原告结清工资。原告也在派出所写下了保证不再至被告处的保证书,系原告自己不愿来其处上班。为此,被告提供了员工证词及保证人署名为原告的保证书一份以印证。其中,保证书内载“从明天开始,不进风神销售公司,如有在犯后果自负(原文如此)”。对员工证词,原告不予认可。对保证书,原告表示,“从明天开始,不进风神销售公司”确为其所写,“如有在犯后果自负”则并非其所写。被告于诉讼中陈述,其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12年12月9日之前,原告在其处无理取闹,在展厅散布不良信息,其遂报警。警察接警后,原告称要领取上月、本月的工资,警察建议先与原告结掉工资,其遂于2012年12月9日制作了费用报销单。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原告自述上期间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原告具体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有效工作时间为8小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7:30以后被告还安排其加班,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原告陈述,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加其他补助合计1,800元,但就此陈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并明确了原告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故被告有关其按月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陈述可予采信。但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制作的工资明细并无原告签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原告每月工资中剔除基本工资后部份,其中原��2012年4月起基本工资按1,450元/月之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夜班津贴5,000元之诉请,根据原告的实际上班情况,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派出所写下了保证书,自愿不来其处上班,其并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然被告却在2012年12月9日制作了原告同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此时尚未到发放上述两个月工资的时间。且从被告提供的录音来看,系原告为申请劳动仲裁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报警后在警方介入下,原告才写下保证书。从被告员工兰浩东、王曼莉及警方的表述来看,被告处新保安上岗,可以印证原告有关系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陈述。被告否认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不可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理性。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之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敬明加班工资1,631.37元;二、被告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敬明违法解除���动关系的赔偿金2,818.18元。三、驳回原告侯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敬明、被告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