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康华医院与被告沈阳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康华医院,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804号原告:沈阳康华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号622。被告: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塔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博。原告沈阳康华医院与被告沈阳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福强(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马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康华医院和被告沈阳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刘天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民航医院5600平方米房屋,准备开办医院,合同约定年租金188万元,租期为十处。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及安装医疗设备,并招聘医护人员,到2011年10月初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决定于2011年11月1日正式开业接诊,但就在10月7日上午,被告方的供暖站在供暖加压试水时,造成原告所租房屋内的暖气管线,暖气片和阀门等大面积爆裂,喷出大量锈水,大部分医疗设备被水冲,地面积水深达20厘米,现场惨不忍睹,原告见此状立即组织人员关闭总阀门,迅速转移医疗设备,并立即通知被告,第二天被告派专人看了现场,表示向领导汇报后再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统计有82间房屋不同程度被水冲(原告共租赁200余间房屋),9间房屋完全被水泡,1027片暖气片不同程度爆裂漏水,医疗设备包括CT,DR,生化仪,彩超等120多件套被锈水冲,据专业人员查看,事故原因是暖气管线接头阀门及暖气片年久失修,并已超过使用年限。原告将上述情况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与被告协商,请求抓紧处理,以减少双方损失,但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11年11月4日上午(已拖延近一个月),被告才通知原告,先垫付资金,安排修缮和更换采暖设备,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夜以继日抢修,并先垫付了修缮费用136428元,于2012年2月5日完成全部修缮工作,并于2012年2月18日正式开业接诊。由于被告的上述原因导致原告延迟开业三个半月,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曾多次提出赔偿要求,被告除同意修缮费用从2012年11月12日租金中扣除外,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并告之原告法律解决,原告无奈只好诉讼解决。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五项,一是由于重新修缮延误三个半月开业,即原告在这三个半月并未有效使用该租赁房屋,因此应该免除三个半月的房租金。二是原告招聘的医护人员在房屋修缮期间的工资,按工资表统计为281594元,这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三是被水冲的医疗设备需要检修,检修费为34500元。四是医疗器械效期损失费,按照2012年2月28日国家财政部、卫生部印发的《医院财务制度规定》,医院的医疗器械使用和折旧效期为5-6年,过期不得再使用。因此,原告所购置的价值10728460元医疗器械应在2011年11月至2017年11月使用有效并提留完折旧费,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医疗器械延迟三个半月使用,在此期间的有效期被灭失,造成整体有效期被缩短三个半月,其损失计521522元。五是原告损失了三个半月的营业利润,其利润参照2012年2月18日开业后三个半月的营业收入,计663228元,依据同行业20%平均利润计算,原告损失132645元。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第二款约定,“保证乙方所租房屋水、电、暖气正常供应。”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其暖气设备年久失修,致使试水时爆裂,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正裁决。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状所列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但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2011年6月15日场地租赁合同是与自然人姜卫签订,不是被答辩人。本案中被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被答辩人无权依租赁合同提起诉讼。2、2011年6月15日答辩人与自然人姜卫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并未成立,依据康华医院登记证书其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那么本案当中被答辩人不会也不可能与答辩人存在签订租赁合同,所以本案当中其也不可能2011年6月15日与答辩人存在租赁关系。3、答辩人认为在法院确认被答辩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之前,本案不宜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如法院审查认定原告无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基于被答辩人在事发2011年10月7日并不存在,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也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其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全部驳回。依据第六条约定,如果发生跑水,责任应由承租方承担,出水的地方是阀门井以内。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姜卫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供公司民航医院1-4层,院外一层平房、院内场地及附属设备出租给姜卫,建筑面积5600平方米房屋租给姜卫使用,约定租赁用途:甲方(被告)同意乙方承租租赁标的准备开办医院,合同约定年租金188万元,租期为十年,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止。被告需在本合同生效后七日之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的当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上半年的房屋、场地、设备租金及迷航医院物品出对费共计10377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上半年的租金94万元,被告将如约房屋交给姜卫使用,姜卫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安装医疗设备、招聘医护人员等开始筹备医院的设立工作,于2012年1月16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名称为使用康华医院,法定代表人系姜卫。原告在取得单位签章后,重新再合同书落款处补盖原告签章并交付被告一份,并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支付租金。2011年10月7日,本案争议房屋的暖气管暖管线和阀门等大面积爆裂,房屋地板、墙面多处被冲坏,房屋漏水的部位为阀门井以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暖系统以进户阀门井为界,阀门井以外部分(包括阀门)由出租方维修,阀门井以内部分由承租方维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照片、发票及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订立合同的签名为出租方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与承租方姜卫,姜卫虽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租赁用途是从事法律法规允许的医院经营项目,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得知姜卫租赁该房屋系为了成立沈阳康华医院,姜卫租赁房屋、购买设备、招聘医务人员、申请设立医院等行为,均系为成立医院而作的相关代理行为,待医院正式成立时而取得代理权限。另从医院成立后,原告补盖了盖有原告签章的合同送被告处备案,视为对姜卫代理行为的追认,在从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诉争的租金的行为,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房屋暖气管爆裂承担损失的问题。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双方约定被告需在本合同生效后七日之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约在合同签订后就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安装医疗设备,并招聘医护人员,开始筹备医院成立工作。另据约定:供暖系统以进户阀门井为界,阀门井以外部分(包括阀门)由出租方维修,阀门井以内部分由承租方维修。可以认定原告对阀门井以内的暖气管线负有维修的义务,而被告早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接受交付后暖气管爆裂前长达四个月的时间,依据约定应对阀门井以内的暖气管线负有检查维修义务,而原告怠于行使维修义务,导致暖气管爆裂,产生损失,故该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免收3个月租金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7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