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林香与何继相、何继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继相,何继生,吴林香,何升加,何志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继相。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继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升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华。上诉人何继相、何继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何继相、何继生未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继相、何继生未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继相、何继生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