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周某花与刘某雨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花,刘某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周 某 花 与 刘 某 雨 离 婚 纠 纷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周某花,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被告刘某雨,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原告周某花与被告刘某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合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勤、吴霞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周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2月20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芳。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讯,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去被告河南老家寻找也不见被告踪影,至今双方失去联系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2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芳。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家庭困难,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28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讯。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并没有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独自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去向不明,小孩周某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花与被告刘某雨离婚;二、子女抚养:周某芳,女,2006年2月20日出生,由原告周某花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合一人民陪审员 付 勤人民陪审员 吴霞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